| 从《指导意见》的修改与国际比较看中国的独立董事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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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指导意见》的修改与国际比较看中国的独立董事制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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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通过对最新颁布的《独立董事制度指导意见》的内容修改与国际比较的分析,认为中国建立独立董事必须承认现实,同时积极推动;《指导意见》存在的最大空白是未明确和建立对独立董事的责任追究制度。通过对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的比较,本文提出取消监事会制度的建议。此外,本文还对独立董事的薪酬结构、兼职数量等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众所周知,中国的上市公司由于国有股比重过大问题,公司治理结构极不完善,大股东掠夺中小股东的事例屡屡发生。而国有股减持由于多种因素,一直未能顺利推行(现行的以市价存量发行的方案遭到各方批评)。因此,想从根本上解决公司治理的“源头”问题,目前还缺乏政策支持。这就是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建设的背景。脱离这个背景来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无疑会比较片面,或期望过高,或悲观失望,而这是不利于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的。正确的态度是,承认现实,积极推动,在发展中建立和完善独立董事制度。 5月3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8月16日,在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证监会正式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进行了较详细的规定。《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在今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2名独立董事;在今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 一、《指导意见》对《征求意见稿》的修改 解读一个法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法是看这个法规的修改,从中可以看出法规制定者(具体而言就是指证监会)和业界人士的思路形成过程和看法。《指导意见》对《征求意见稿》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修改。 1、规定“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 2、废除“独立董事每年为上市公司的工作时间不应少于十五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限制,同时明确规定“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废除《征求意见稿》的工作时间限制规定的可能是考虑到实践中“独立董事每年为上市公司的工作时间不应少于十五个工作日”难于界定,因为,独立董事为上市公司的工作不一定在上市公司的办公场所。“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作为硬性规定,将督促独立董事用“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去认真履行职责,独立董事的脑袋上无疑又多了一个“金箍圈”。 3、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而《征求意见稿》在明确“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之外,规定只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指导意见》将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持股比例要求从5%降为1%,这无疑有利于中小股东,他们将比过去有叫多的声音,声音可能还会比过去响亮一些。 4、明确担任独立董事的会计人士资格,对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人员的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进行了界定。《指导意见》独立董事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而《征求意见稿》未对会计专业人士的任职资格做出明确规定。《指导意见》对会计专业人士的界定,有利于确保担任独立董事的会计专业人士的业务水平和专业判断能力。 5、在《征求意见稿》对“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等情况”的基础上,《指导意见》规定还必须了解被提名人的全部兼职情况。这一点是和“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相对应的。 6、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的权力由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行使转为中国证监会行使。 《指导意见》规定“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上市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而 《征求意见稿》仅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将上述情况同时报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征求意见稿》规定“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当选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进行认定”,而《指导意见》规定“中国证监会在15个工作日内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不仅包括独立性,还包括任职资格。 7、增加了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的特别职权。《指导意见》规定“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而 《征求意见稿》对独立董事就重大关联交易的权限仅仅是“发表独立意见”,并且也未对重大关联交易进行明确界定。对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可权力是独立董事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不受侵害的实质性权力,有了这一权力,上市公司肆无忌惮地进行关联交易就得三思了。 8、除其他重大事项外,《指导意见》规定了独立董事必须就“提名、任免董事”、事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上市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事项发表独立意见。这一方面加大了独立董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又保障了独立董事的发言权。 9、《指导意见》将《征求意见稿》就独立董事行使特别职权的条件即必须“取得全体独立董事一致同意”修改为“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这一修改无疑是恰当的,原《征求意见稿》使独立董事行使职权受到很大限制,因为它要求“一致同意”。 10 、明确规定“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 11、对个别用语作了更准确的界定。一是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经济补偿”改为适当的“津贴”;二是将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补偿制度”改为“责任保险制度”。 二、中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与国外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比较 1、独立董事的人数及其在董事会中的比例 英国Cadbury报告4.11条指出,“董事会应至少有3名非执行董事”,“另外,三人中二人应具有独立性;”《美国商业圆桌会议公司治理声明》指出,“对于一家大型公众公司的董事会而言,相对于管理层保持实质上的独立性是重要的。相应的,该公司的董事的多数应该是外部董事(非管理层);”《道.琼斯公司治理原则》规 定,“董事会中外部董事必须占多数;”。由于看到了日本治理模式的弊端,日本经济同友会发起制定了《日本公司治理原则》,《原则》规定“社外董事应过半数”。在股权比较集中的韩国,其《韩国公司治理最佳实务准则》规定,“上市公司至少任命其1/4的董事会成员为外部董事。银行与公共服务公司董事会中外部董事的最低比例为1/2”。而中国《指导意见》将独立董事的人数规定为“至少2名”;比例“至少包括1/3”。中国和英美不同,股权非常集中,将独立董事的人数和比例作如此规定是做出了很大努力的,其“至少1/3的比例”就高于同样股权集中的韩国。但由于股权比例的原因,不可能象英美那样在董事会中居支配地位,因此,必然是弱势群体,这就需要我们在特别职权和发表独立意见上对独立董事进行授权,以此对抗大股东的“团队优势”。 把独立性放在第一位,但独立董事进入董事会后,为调动其积极性,可以实施股票期权,由此给其独立性的影响可以通过其他措施来加以消除或削弱,如独立董事的股票期权方案应不同于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 。必须说明的是,目前中国上市公司尚不具备实施股票期权的条件,但独立董事报酬可实行津贴与股票期权相结合的办法应是一个方向。 1、《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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