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外资企业转让定价避税与反避税问题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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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确定调整应税所得的具体依据。国际上通常有两种做法:一是以具体交易为基础,逐项测定,针对不正常交易项目进行调整;另一种是以企业纯利润为基础,只要确定关联企业间收入与费用的分配不符合独立企业间正常交易原则,便可以核定合理的资本利润率或成本利润率,并据以计算应税所得额。鉴于我国目前的征管水平,建议采用后一种做法。同时,对某些应税交易项目,还可以借鉴美国的“安全港”核定法,即定期公布“安全港”的收费、利润标准,作为税务当局调整的依据,对不能实行“安全港”标准的,也要设立主要产品行业的资金回收率、成本利润率等全国或地区标准,使各税务当局有统一的征税依据。 (3)细化劳务提供的规定。应该进一步明确劳务费用的纳税扣除条件和非纳税扣除条件,并规定劳务费用的正常收费标准,明确集团内部按成本转让劳务的可能性,并对成本应包括的因素和正常收费何时可以包括利润因素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作出规定。对于劳务费用的非纳税扣除项目,即企业不得列支向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借鉴OECD准则,应作如下规定: 一是与母公司本身的法人结构有关的活动成本,如母公司的股东大会、母公司的股票发行以及监督委员会的成本;二是与母公司的报告要求有关的成本,包括报告的合并整理;三是为获取参与资格而筹措的资金成本。 (4)规定无形资产转让的特别条款。一是在转让定价的确定方面,将无形资产与有形资产区分开来。因为两者在确定转让定价的标准、难易程度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确定历来是困扰各国的一大难题,而且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无形资产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因此,对无形资产的转让定价单独进行税法规定是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二是明确无形资产的含义和范围。建议从以下三方面定义无形资产:A.独立于个人劳务存在;B.具有可衡量的价值;C.其价值的衡量标准是非物质形态的。当然,除了定义以外,还可以列举一些常见的无形资产以便于把握。 三是应详细说明调整方法。由于无形资产具有与有形资产完全不同的特点,传统的调整方法往往难以奏效。相反,可比利润法、利润分割法等一些新型方法倒是更适合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调整。因此,有必要对这些新型方法详加介绍,并参照美国的做法设计具体的应用范例,指出每种方法使用的前提及可比性分析的重点,使得税务人员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选择。 四是制定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事后调整制度。由于无形资产的转让定价包含开发的成本费用及无形资产的获利能力两方面因素,而后者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估计。因此,无形资产转让时估计的价格很可能与实际价格存在差距,在这种情况下,税务当局对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事后调整就成为一种补救措施。通过形成事后调整制度,可以使对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调整尽量准确,这样,既保证了国家的财政经济利益,又维护了关联企业与无关联企业间的公平竞争。美国于1986年公布的“超级特许权使用条款”中规定了对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定期调整制度,OECD的其它发达国家也纷纷效仿,承认税务当局可以对无形资产转让定价进行事后调整。为了不使我国在对外经济交往中处于被动地位,也为了我国的经济利益,建议在我国税法中引入事后调整制度。当然,鉴于我国的税收征管力度薄弱且效率较低,不可能在每个纳税年度都对无形资产转让进行核定。不过,我国可以采用延长定期调整时间如三年或五年核定调整一次或采用不定期调整的方法,即当税务当局发现原先核定的数额与事实有较大出入时自行确定调整。 (5)规定详细的文件准备要求。明确规定纳税人提供证明文件的内容和规定时间,减少纳税人的顾虑和负担,提高反避税工作的效率。一是规定纳税人负有延伸提供税收情报的义务。我国在涉外税收征管实践中,最困难的就是税务当局不能直接得到跨国投资者在国外经营活动的资料。二是规定纳税人对某些交易行为有事先取得税务部门同意的义务。借鉴英国、美国在这方面的经验,我国在反避税策略条款中有必要规定纳税人的某些交易行为必须事先取得税务部门的同意,否则就是违法行为,予以惩罚。三是规定纳税人对国际避税案件有事后提供证据的义务。在处理涉外税务案件时,因为税务当局很难掌握跨国投资者在国外的经济活动和市场价格情况,为避免税务当局陷于被动地位,有必要在税法中规定纳税人负有举证责任,即如果纳税人对税务当局的处理提不出反对的理由和证据,就应认为税务当局的判决是正确的并应执行税务当局的决定。 (二) 借鉴国外经验,与本国实际相结合,稳步推行预约定价制 国际上已有很多国家实行了预约定价制,有丰富的经验可供借鉴,如美国、日本等国家都已实施预约定价制十多年,并已制定了规范和完善的预约定价规则,有大量成功的案例。我国引进预约定价制时间较晚,国家税务总局在其发布的《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国税发 [1998] 59号文)中规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采用预约定价方法。”上述只是提及预约定价方法,并没有一整套规范的执行程序和配套制度。 福州市、深圳市等税务机关从1998年开始尝试预约定价制,这是我国预约定价制的雏形。经过几年的实践,也已积累了一些经验,并有些成功的案例可援引。因而,我国应进一步总结福州、深圳等地的经验,吸收国外预约定价制的精华,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规范的预约定价制。同时,对各方面条件相对允许的大型企业,应尽可能对其实施规范化的预约定价制。 1.尽快制定预约定价操作规程。根据我国很多外商投资企业规模小的特点,我国在制定预约定价操作规程时可以借鉴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的做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将其分为大型企业和中小型企业,专门制定适合于中小型企业的预约定价规则,简化中小企业申请预约定价协议的程序,节省其申请时间和费用,从而提高中小企业申请预约定价的积极性。 2.签订国际反避税的条约和协定。由于我国税法没有强制要求关联企业在提供境外资料时应由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证报告的税收条款,对实行预约定价制的申请人报送的大量境外资料难以辨别真伪,给具体执行工作带来较大困难。预约定价制工作经常要涉及境外业务,而在现有的条件下税务人员是无法进行境外调查的,这就需要国际间的合作,要与有关的国家签订条约或协定开展国际间反避税,主要是通过形成税收情报交换制度与一些国家签订检查官履行协议,然而,我国迄今为止尚没有签订这些协定或协议,从而制约了预约定价制的开展。 3.形成完善的价格信息系统。要高度重视可信赖的价格信息系统的形成,彻底解决我国多个部门管理、信息渠道不畅通、不公开的问题,使预约定价制的基础性问题得以确定。税务部门要与海关、外经、商检等部门形成经常性的联系,大量收集和分析与反避税业务有关的最新情报和动态;还可以在国外成立办事处,专门负责搜集有关价格信息资料。 (三)以共同防范跨国偷避税为目标,加强国际税收合作与协调 1.积极参与国际税收协定的签订。为保证在国际税收协定背景下转让定价调整的顺利实施,避免因转让定价调整造成不可避免的国际双重征税,我国应该与更多的国家签订国际税收协定,同时,在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时应增设相应调整、情报交换和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其前提条件是双方国家都给予同样的待遇。 2.形成亚太地区国际税收合作与协调组织。针对我国还未与税收流失最严重的台湾等地区签订税收协定以及我国在转让定价征管方面还存在很多缺陷,缺乏国际行情、信息的情况,应形成亚太地区国际税收合作与协调组织,使包括转让定价问题在内的国际税收问题得以顺利处理。 3.加强与世界各国在征税方面的相互协助。我国应该充分加强与世界各国在征税方面的相互协助,以便有效防范跨国纳税人利用转让定价进行避税。 参考文献 (1) 王小红、熊小青《预约定价制基本问题初探》,《税务研究》今年第11期。 (2) 赵晋琳、张学斌《我国转让定价税制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涉外税务》今年第9期。 (3) 刘威威《国际税收工作:盘点与展望》,《中国税务》今年第1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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