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创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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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险费率 确定保险费率是一项专业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到存款保险基金的目标水平、被保险银行的承受力和风险控制等问题。鉴于我国银行普遍存在风险资产较高、风险控制能力较差的实际情况,我国显然自始即应采取风险保险费率制以促使银行加强风险管理和稳健经营。具体办法是利用银监会等职能部门获得的关于被保险银行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等重要信息及有关报表,借鉴美国等先进的银行评级体系、风险费率机制与《巴塞尔协议》的有关规定,按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管理、盈利状况及流动性对被保险银行进行调查评估和信用等级划分,并据此决定和实施差别的保险费率。不过,限于技术和经验,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之初,我国应实行较小的费率差别以免操作上的偏差太大。 (五)对问题银行的处理 对问题银行最快最低成本并有利于金融稳定的处理不仅可防止银行问题恶化,而且可以减少存款保险公司自身的损失。目前我国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其第7章中对问题银行做出了“接管和中止”规定。如果设立附属于银监会的国家存款保险机构,则无需对该章进行任何修改,银监会只要将处理“接管和中止”的职责内部移交给存款保险机构即可。但是,上述法律“接管和中止”的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并且未包含其他一些行之有效的处理手段。因此,我国应当制定更具体的可操作性细则,详细规定决定接管的质化和量化标准,接管过程中资金援助、合并承受、债务清偿的标准和程序。此外,有关细则还应规定国家存款保险机构对问题银行的其他处理权能,如对问题银行提出警告、责令停止或终止特别行为、更换及罢免董事、对不当行为加收保险费直至取消保险资格等。 三、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配套措施 (一)健全银行业产权法 产权包括各种生产要素的所有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根据主体的不同,产权可被划分为国有产权、集体产权、个体私有产权、外资产权、公私混合产权等多种形式。银行业产权法是关于银行产权的界定、运营、保护等法律规范的总称。 目前我国银行业的产权法很不完善,以至国有和股份制银行资产大量流失,不良资产长期超出世界平均水平数倍,资本充足率低下,负盈利能力或低盈利能力等。为防止存款保险制度的失败,我国应尽快通过健全产权法明晰银行自有产权概念,银行产权受到严格保护,银行的投资人拥有与其出资额相称的正当股权并受到严格保护,经营管理人员应对银行的投资人和债权人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诚信责任,银行的投资人应多元化及其股权交易自由化,特别应注意提高私有投资人的股权比例,从而促进他们对银行的经营施加市场纪律。 (二)完善银行的会计、审计和信息披露制度 会计是银行的基础性工作和第一监控环节,同时也是一项重要的综合性管理工作,涉及银行业务经营的各个方面。完善的银行会计和审计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可以确保银行会计和审计信息的真实和高质量,提高银行的经济管理能力和效率,并且也能为银行的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决策和监督提供可靠依据,从而减轻存款保险基金的压力。 目前,由于银行会计、审计及其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我国很多银行的会计和审计信息失真并缺乏可比性、各项损失准备不充分,信息披露广度严重不足。这种局面不仅不利于各银行之间的公平竞争,严重妨碍银行投资人和债权人施加市场纪律,而且给大量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可乘之机,造成大量银行资产流失并酝酿着严重的金融风险。因此,我国应配合存款保险制度的建设,加紧完善银行的会计、审计及信息披露制度。具体做法:1.专门制定包括表外业务在内有利于防范经营风险和适应现代发展要求的银行会计制度或准则;2.合理确认银行的资产价值,适当计提贷款呆账准备,并依法按时核销呆账,确保资产价值真实可靠,提高资产质量。3.确认和计量或有损失和预计负债,并充分记录各种担保业务、未决诉讼、贷款承诺、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各种衍生金融工具等或有事项。4.编制和对外提供完整财务会计报告并确保该报告的真实。5.坚持和完善对银行重要岗位实行轮换和离岗经济责任审计制度。6.除因涉及国家机密、正当的商业秘密而依法不可披露之外,所有有关信息应当及时、充分地予以公开披露。7.依法严惩在会计、审计和信息披露方面的违法乱纪行为。 (三)强化职能部门对银行的有效监管 “有效监管”不仅意味着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等职能监管部门要通过监管杜绝或减少银行管理不善、过度涉猎风险、内部交易、从事不安全交易之类违反法纪并可能给存款保险基金造成巨大损失的行为,而且也包含着监管部门应当避免无效甚至具有负作用的监管行为给银行造成额外负担或束缚其营利能力。 随着三部新银行法的出台,我国已经确立了有效监管的初步性法律框架。但是,有关职能部门还必须借鉴先进国家或地区的经验尽快制定和执行更透明的细则或指南,尤其要加快制定和执行包含以下内容的细则或指南:进一步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等职能部门监管职责的分工、协作、为履行职责所涉信息和经验的全面和自由共享、依法保密及避免监管重复;实行银行严格的准人标准、存款准备金和资本充足率要求;规定对银行现场监管评估的具体程序、频率和目标;根据风险为本的监管原则确立持续的非现场评审的参与方、评审目标、事项、范围及对银行实行风险管理评级的依据和程序;合理认定贷款素质的贷款分类及其报告制度;有关档案管理制度以及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查处制度等。 (四)加强最后贷款人制度建设 现实生活中常出现某家或某几家银行在遇到季节性或突发性现金需求冲击时因挤兑而头寸枯竭。个别或几家银行的挤兑又很容易导致更大范围公众心理上的恐慌。如果对此情形听之任之,则银行的破产概率将大大提高,再富足的存款保险机构也将难以招架。因此,成功的存款保险制度需要完善的最后贷款人制度与之配套,解决纯粹恐慌导致的银行短期支付危机以减轻存款保险机构的压力。 新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7条和第30条等也明确地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维护金融稳定、化解金融风险,有权行使有最后贷款人的手段。然而上述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则过于原则和抽象,建立我国的的存款保险制度后显然应当加强最后贷款人制度方面的建设,使最后贷款人制度既能消除或抑制非理性集体金融恐慌传染导致的支付系统崩溃,又能避免通胀、货币贬值及来源于商业银行及其债权人的道德风险等负面问题。为此,我国应当严格最后贷款人的功能条件,即中国人民银行只能限额向那些具有偿债能力而暂时缺少以合理条件获得流动资金且一旦破产将会产生系统风险的银行提供最后贷款人的贷款,并且在提供贷款时附加交存合理的法定准备金、良好足够的抵押财产和适度的贷款利率或贴现率、将采取适当的纠正行动处理本身的流动资金问题以及限时还款等要求。至于对那些由于过度风险经营而资不抵债的银行不仅不提供最后贷款人的贷款,而且应尽快予以关闭以防问题的进一步恶化和存款保险机构的更大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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