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论文资料 >> 证券金融 >> 银行管理 >>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立法研究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立法研究

  与中间业务有关的法律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新的中央银行的监管职能定位。二是银监会的监管职能定位。三是涉及到与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性中间业务的监管协调。四是中间业务的监管程序问题。其中,第三个方面的问题是最突出的。原来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行使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跨银行的中间业务至少是有部门监管的。在银监会成立后,“规定”中规定的中间业务的审批、监管职能是否交由银监会行使呢?因此,由机构改革和金融深化所引发的中间业务的立法和修法已是箭在弦上。

  以上几个方面只是必须关注的焦点,但不是全部。概而言之,立法指导思想、观念的转变是前提,同时在具体立法过程中要注意四个方面的协调:中间业务与传统业务的协调,国内立法与国际惯例的协调,业务监管与服务创新的协调和金融立法内部体系的协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立法的质量。

  四、对中间业务立法的具体建议

  中间业务的立法已经迫在眉睫,但此时的中间业务的立法已不同于“规定”出台时的情形,对相关立法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中间业务立法具有重大影响的因素有:央行的职能进一步明确,银监会承担起银行业的监管任务。商业银行的改革进一步深化,中间业务成为银行竞争的首要方面,银行一方面呼吁监管的松绑,为金融创新、提高竞争力创造条件,另一方面,为了规范竞争,杜绝恶性竞争,中间业务立法的规制又不可或缺。银行业国际化的趋势进一步加强,混业经营成为大势所趋。如何在中间业务的竞争上取得优势,同时又控制住由此带来的风险,也对相应的立法提出了挑战。面对这些具体的问题,中间业务的立法惟有做到系统性整体立法,方能自如应对。在此,笔者以系统的眼光简单地勾画一下中间业务法律的框架,以期对我国的中间业务立法有所裨益。

  1、央行法与商行法的统领

  95年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了央行的两大职责: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以及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第二条),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和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等是央行的职责(第五条)。央行法第五章具体规定了央行的金融监督管理职能,明确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第三十七条)。从目前情况看,央行对金融业的全面监管职能无法替代,从混业经营的长远趋势看,协调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的综合性监管机构仍非中央银行莫属,但央行的职责调整后应以实施货币政策为主,对金融业的监管只作合法性监管,不作具体的事务性监管,监管应与货币政策的实施相协调,或者应为货币政策服务,应该更加突出央行的宏观调控职能。因此,对央行法的修改可以如下方式进行:第二条的规定不变,第四条第三款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及第五章对银行类机构的具体监管的规定条文移至商行法。其他牵涉到的具体业务监管的条款也作相应的处理,分别调整至商行法、证券法等。

  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应作为金融机构法和银行监管法的地位而存在,改变目前商业银行法只具有金融机构法的性质。为此,必须在商行法中加入一章——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作全面的规定。对商行法第三条应作修改,引入中间业务的概念,商行法第六章的监督管理应调整后,并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一章。商行法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应作适当的调整,按资产业务、负债业务和中间业务的顺序排列。并且应名副其实,只规定开展相当业务的基本规则,具体规则和要求应留待相关的规章或银行内部制度去规范。同时,应特别注意补上中间业务开办的具体规则。

  2、重视核心法规的制定

  央行法、商行法只是作为监管法的统领而起作用,作为全面实施监管的法规应该是二级监管法规,这才是监管法的核心。根据前面的讨论,我们知道,我们制定中间业务类法规,本质上是中间业务监管法。在银监会成立后,可以由银监会着手制定,报国务院审批通过,以条例的形式发布,提高其立法级别。在可能的情况下,亦可以制定资产业务管理条例、负债业务管理条例,对银行的传统资产、负债业务以及资产、负债业务的创新作出规范和监督。

  “规定”已经充分体现了作为一个监管性规章的性质,具有很多的可取之处。一是对中间业务的开办程序的规定。这部分规定较为具体,操作性强,既为银行开办中间业务和业务创新提供了法律保障,也对此作出了规范,从源头上防止恶性竞争的出现。不足之处是对监管机关的义务规定不具体,没有相应的罚则条款,以督促监管机关及时履行义务。二是根据中间业务的不同性质,分类监管,以最大限度地防范风险。规定具体规定了适用审批制和备案制的不同业务类型,同时要求各银行对这两类不同性质的业务分别监管。三是在监管上明确了监管机关的监管和银行的内部监管——内控机制相结合的双层监管机制。再辅之以严格的财务、审计制度,对中间业务的监管可谓到位了。

  “规定”中不足的地方也有,此处略举一二,以期对修法能有所帮助。“规定”未明确该规定与相关中间业务类法律规章的衔接,只是在第十二条中简单规定,对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发布的专门业务管理办法的中间业务品种,若办法已规定了相应的审批或备案制度,按专门业务管理办法执行。而对很多类型的中间业务是按照国际通行惯例来做的现状,如何做好“规定”与惯例的衔接呢?这显然已经不是由《民法通则》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来简单解决的。另外,关于中间业务的收费问题,在“规定”中做了规定,可能推出具体的中间业务收费管理办法,这其实是监管中的一个误区。金融产品的定价应该逐步市场化,监管尺度应是以成本约束的原则遏制恶性竞争,促进金融服务提供者合理运用价格竞争手段,提高整个市场效率。在我国已经逐步推行人民币利率市场化的情况下,还对中间业务统一定价,实行一刀切的价格管制,是一种逆市场化方向而为的倒退。在银行竞争空间日趋压缩的情况下,中间业务的服务水平和价格战略已成为银行竞争的为数不多的武器,应该还给银行自由使用。

  3、配套的中间业务规章应逐步健全

  中间业务管理条例作为中间业务监管的母法,所解决的只是确定中间业务监管的原则、基本规则和一些各类中间业务所必须遵循的共性问题。各类中间业务的监管要留待有关具体的规章来解决。对一些劳动密集型的中间业务无须专门的法规调整,但是对技术附加型、金融创新型的中间业务应加强立法规范。

  目前,具体中间业务的立法只有《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为数极少的几部。而目前已经广泛开展的许多类型的中间业务在中国的法律法规都是空白,亟须立法。例如,备用信用证方面,《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只规定了结算用跟单信用证,而目前我国备用信用证的业务量已经很大,积聚的风险也很惊人。如不及时规范,后果将十分严重。对金融衍生业务的规范也几乎是空白,而这类业务的开展将会在对银行带来巨大利润的同时带来巨大的风险。因此,也是亟须立法规范的一个方面。

  4、其他相关立法的配合和协调

  除了以上银行法系统内的中间业务规范的协调之外,还应该注意中间业务法与外部法律法规的协调。立法是一个系统性工程,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需要考虑的问题,需要关注的方面,需要作调整修订的法律法规真是太多了,本文无法详尽阐述,只此列举一二。例如,银行会计制度中是否可以加列一个“中间业务”的会计科目。

  最后需要一提的是网络银行问题。不能将网络银行或网上银行业务和银行中间业务混为一谈。网络银行是银行业务借助于网络开展业务,或者基于网络而开展一些新型业务。目前,银行的三大业务大都可以借助于网络方式运作。因此,对网络银行,宜针对其运作独特运作方式,单独立法加以规范。

  通过以上讨论,一个完整而清晰的适合中国国情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已经呈现在我们面前。以中国人民银行法为统领,下辖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部门。商业银行法下辖资产业务管理法、负债业务管理法、中间业务管理法。中间业务管理法下辖具体的各类中间业务的管理法规。由此形成一个脉络清晰、体系完整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当然,该体系的建立,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完成的。但金融监管法学体系的建立可以尝试按此模式进行,并通过相应的理论研究,为立法提供指导。

上一页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