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论文资料 >> 证券金融 >> 公司研究 >> 论股东有限责任制度
论股东有限责任制度

  2.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

  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可依据股权享有管理公司的权利,当股东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时,甚至可以控制整个公司的管理和经营,而一般来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15)同时,由于有限责任降低了股东的投资风险,这就容易造成投资者不关心企业、管理层权力过盛的状况。例如,公司的大股东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最大限度地利用其在公司的优势地位来决定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将自己的意志直接体现为公司的意志,从而使公司成为股东实现其个人利益的工具。公司个别股东甚至非法操纵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或将公司的资产和利润转移到股东个人账户上。股东之所以敢如此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因为有限责任制度使股东只承担其出资内的风险,而对于公司经营不善的责任,即使是由于股东滥用权利造成的,股东也不负责任。因此,有限责任制度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

  四、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完善

  由于有限责任制度存在上述种种缺陷,所以,一些学者纷纷主张改变公司的责任形式,其中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应导入无限责任机制,采取“按比例分担责任”的制度,即股东依各自的出资比例对债权人直接负责。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采取双重责任并存的模式,即在一个公司中有限责任股东与无限责任股东同时并存,负有限责任的股东不参加管理,负无限责任的股东直接管理公司。第三种观点认为,采取保证有限公司模式,令公司股东承担有限保证责任来弥补单纯有限责任对债权人保护之不足。(16)上述观点虽具有合理性,但笔者认为仍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公司若采取无限责任形式,无疑是一种历史的退步,其最大的缺点是对出资人来说风险太大,不利于鼓励投资,这与社会化大生产是极不适应的。其次,在一个公司中实行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同时并存的责任模式也是不可取的,因为,两类责任形式不同的股东享有的权益不同,在实践中很难协调一致,容易发生纠纷。再次,在现代公司的发展中,公司的权利结构逐渐向经营者倾斜,公司的经营管理几乎完全由公司经理人员控制,而许多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因此,令股东承担有限保证责任也欠公平。因此,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制度虽然有缺陷,但其先进性和优越性是不可否认的,它是效率与公平相冲突下的理性选择,我们不应以取消这一制度为代价来避免其缺陷,而应在肯定这一制度的同时进一步完善它。

  为了实现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目前,许多国家在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纷纷采取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来弥补有限责任的缺陷。这种理论在英美法系中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在大陆法系中称为“直索责任”。所谓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司法审判人员对公司的股东,特别是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中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而对公司的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要求公司的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由于法人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为了实现大众的便利及公共利益的处置,所以,从理论上讲,如果法人的设立是为了不法的目的,或者设立法人有反社会的倾向以及其他为公共利益所不允许的情况,那么国家就有权剥夺公司的独立人格而否认法人的存在,而且实践也证明,这一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股东利用有限责任滥用其权利,从而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有限责任的缺陷。正如有学者所说,“公司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产生,共同构成现代公司法人制度中相互倚靠的两极,其中的任何一极坍塌,都会影响另一极功能的有效发挥,都会影响法律制度公平、正义的终极价值目标的实现。”(17)

  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看,公司人格否认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人格混同,即公司人格与公司成员人格没有严格的区别;(2)财产混同,即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不能明确区分开来;(3)不当控制,即一家公司对另一家公司通过控制而实施了不正当,甚至非法的影响;(4)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欺诈行为,如股东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以骗取预付款。

  在我国,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利用有限责任这层“面纱”,侵犯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也屡见不鲜。如在公司身背重债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或伙同他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其财产成立一家新公司,使原公司成为空壳;股东任意干预公司的事务,使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名存实亡;订立假合同规避法定或约定合同义务;将公司作为从事非法交易的手段或从事法律所禁止的其本身无法实施的行为;股东侵吞公司利益等等。这些滥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公司外部关系人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亟待法律加以调整。然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我们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援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确立有限责任例外制度,并具体规定有限责任例外的适用范围或条件,只有这样,才能使公司债权人保护得以更好的实现。

  注释:

  (1) Steven C. Bahis: Application of corporate common lawDoctrines to  limitedliability companies,Montana law Review,winter,1994,p.55.

  (2)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今年,第13页。

  (3)(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427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第169页。

  (5)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142页。

  (6)徐学鹿:“析‘民法商法化’与‘商法民法化’”,《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6期,第19页。

  (7)林忠:《现代公司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第37页。

  (8)(美)罗森堡、小伯泽尔:《西方致富之路》,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8年中译本,第222页。

  (9)林忠:《现代公司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第42页。

  (10)(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407-408页。

  (11)(12)徐学鹿:《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第23-24页。

  (13)于纪谓:《股份制经济学概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11页。

  (14)王利明:“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上)”,《政法论坛》,1994年第2期。

  (15)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154页。

  (16)(台)林咏荣:《商事法论文选集》(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第13-14页。

  (17)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第119页。

上一页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