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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证据开示制度

(三)违反证据开示规则的制裁。建立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应该借鉴西方国家对违反证据开示的处罚制度,也就是说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应是强制性的证据开示,使不履行证据开示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法院要行使这一强制开示职能,行使这一职能并非基于证据收集与提供者的地位,而是以一种隐在的力量做后盾,为当事人获取证据提供保证。所谓违反证据开示,就是说,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接到法院的证据开示通知后不愿意进行证据开示。因为如果进行开示的话,他们认为手中就没有了出奇制胜的王牌。他们也不希望把收集的证据拿给对方看,其实这些都是一种心理上的作用,我们说证据开示的目的主要追求的是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诉讼效率的提高对于当事人来说也是很有利的,他们可以减轻诉累,从案件中解脱出来,而诉讼公正是维护正义的需要,对当事人也有利。因此为了达到这两种效果,就必须强制进行证据开示。如果当事人一方不愿意开示证据,他们必须承担责任。对于此美国法律规定了四种处罚:一为可判处不服从法院命令的人以藐视法院庭罚处以拘留、罚金等。二为不回答对方提出的问题时即认定对方提出的问题已被证实,并禁止再就此问题进行反驳和抗辩证。三为不经庭审即可能性以驳回不服从法院开示命令的当事人的诉讼或缺席判决其败诉。四为在开示阶段没有充分理由,不向对方出示其占有的证据的,庭审时该证据将被禁止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未开示非故意而是过失,法官可以允许当事人在法庭上出示该证据,但此时对方当事人可申请延期审理,并可要求有过失的一方负担相关的费用。笔者认为,对于我国而言,我们可以采纳其中的第二、四点,作为当事人违反证据开示所应承担的后果。
三、民事证据开示的制度保障
在传统的当事人主义制度下,证据开示制度的完善是靠一系列相关配套制度支撑的,就我国而言,要想在我国现有的诉讼模式下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也需要相应的制度保障,否则的话,即使建立了这一制度,也只能是空中楼阁,难以发挥作用,因此,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之前必须建立它相应的运作基础。
(一)在法律上建立举证时限制度,明确有证据失权后果。举证时限制度是证据公示制度的基础,如果不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庭前准备程序功能将难以体现,而不再对开庭审理程序有多少实质性影响,并且使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构还原为准备+开庭审理   准备+开庭审理’这种可逆性的审理结构。举证时限制度是证据开示制度的基础,建立举证时限制度就是指负有举证责任人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要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也就是说,若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没有在法定的阶段和法定期间内提出证据,当事人就丧失了提出证据的权利。这是避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所造成的恶果的最有利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今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32条36条对举证时限作了一般规定,明确指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材料的将导致证据失权的后果。可以说,这对我国目前施行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很有利的。但是,我们还需要应看到,“规定”只是一个司法解释,不是法律。要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仅靠司法解释的支撑是万万不行的,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就必须由法律建立举证时限制度,明确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
(二)建立我国的证据制度证据开示作为证据法的重要有机组成部分,脱离整个证据法则的运行是难以想象的。从一些证据开示运行良好的国家看,其证据法都比较完备。而我国关于证据规定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有关规定非常片面、不科学,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完整的证据法典。只有这样,证据开示制度作为证据法中一项相对独立的制度,相对而言才能更加运转顺利。
(三)加大对律师素质的培养,证据开示主要由当事人及其律师在庭审前进行,因而对律师的要求必然很高。而就我国而言,律师的素质参差不齐,在农村更是如此,大量的法律服务所散见于农村各地,里面的一些所谓的法律工作者,其实大部分都没有法律工作者证,更别说律师证。可想而知,这样的话律师的素质也就没有什保障,他们打官司大部分靠的是关系,这一方面容易引发司法腐败,另一方面不利于确保司法公正。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如果以我国目前的律师现状来说,即使建立了,有也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律师的素质包括很多方面,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作为律师所应有的那种正义感,如果律师没有了正义感只是为了钱,他们可以蛊惑证人作伪证,故意利用证据开示,拖延诉讼,以达到拖夸弱势当事人的目的。我们知道证据开示也并非是十全十美的制度,他对于未聘请律师的一方当事人而言是非常不力的,而且对于那些善于钻法律空子的职业律师而言,有可能为其提供了一个拖延诉讼、干扰他人参与诉讼的舞台,因此,建立一套良好的论据开示制度,更要特别注重对包括律师在内的法律职业群体素质的培养。
(四)继续深化民事审判制度改革。引进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证据开示制度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产物,他追求的是庭前中的对抗效果。我国目前进行的民事审判制度改革,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引入到了司法实践中,逐步增强了庭审中的对抗效果,减少了法官的调查取证权,赋予了当事人及其律师广泛的调查取证权。可以说,这些都为在我国建立真正的证据开示制度定下了基调,打下了基础。总之,随着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必将能够建立一套适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特点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证据开示制度,从而推动我国整个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化进程。


参考文献资料: 
1、樊崇义《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黄朝义《刑事证据法研究》元照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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