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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名提单物权属性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



1.中国的司法实践

到目前为止,笔者搜集到的我国海事法院关于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案的判决在适用《海商法》的情况下,都是坚持了记名提单应当凭单放货的法律原则,并且这些判决当中不乏对记名提单物权属性的真知灼见。只不过是在“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诉美国**船公司记名提单无单放货纠纷案”[10]和“中国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美国博联国际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案”[11]这两个备受关注且引起争议的案件中,中国海事法院通过冲突法规则以美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最后间接引用了美国法的规定对记名提单下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作出过免责的判决。针对这两个特殊案例,我们暂不从程序角度考虑依照冲突法规则选择适用准据法的过程是否正确,单是考证一下最终推定所应适用的美国实体法的原文就知道这两个案件中,中国法院判决时对所依据的美国法的理解是牵强和曲解的。

2.美国的司法标准

根据美国波默兰法案(United States Pomerene Act of 1916 )第9条关于提单交货的规则只是说“除非公共承运人提出法定免责的理由,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下列人员是正当合理的(justified):(a)合法有权占有提单的人;(b)记名提单中载明的收货人”。同样在重新编撰后的美国法典第80110条中对交货规则的规定是“承运人必须按照不可流通提单中记载的收货人或者可流通提单的持有人的要求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当记名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满足:(1)善意地满足承运人对货物享有的留置权;(2)占有提单并且,如果是可流通提单的话要背书提单并交付给承运人;并且(3)应承运人的要求在收货时出具一份货物收据”。通过以上法律的明确规定,我们看不出美国提单法有规定“记名提单可以无单放货给记名收货人”的意思;相反,上述美国法典第80110条确定的交货规则中,还明确要求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占有/持有提单(has possession of the bill)。既然如此,记名提货人又有何理由在提货时不交付正本提单呢?在美国法院的判例法中,我们也没有发现有判例确认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只需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而无需收回正本提单的习惯做法。

3.英国确认记名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最新判例

《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条第2款规定 “不能通过背书或者交付方式转让的运输单据不能被认为是提单”。所以,记名提单被后来英国很多著名的海商法专业人士视为海运单或者类似的海运单证而非提单来对待。[12]这种认识一直到今年英国上议院对争议已久的Rafaela S案[13]作出终审判决才告终结。该案的终审判决为英国提单法下记名提单的法律地位和适用规则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并在英国乃至英联邦国家的海商法界产生了重大影响。针对记名提单的法律地位和法律适用问题,五位上议院大法官一致通过判决认定:“记名提单是《英国197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条第4款规定以及《海牙-维斯比规则》第1条第2款规定项下的提单或者类似的物权凭证。

4.香港在此方面最典型的案例是“The Brij”轮案,即Glory Products Co. Ltd诉CAVN案[14]

香港高等法院认为,在CAVN签发的不可流通的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有权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而无需凭提单。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由于香港实行英国的判例法制度,且该案发生在英国最新的Rafaela S案之前,我们有理由相信香港法院会按照英国最新的判例法规则来修正自己的认识。

除了以上几个国家和地区维护记名提单物权属性和凭单交货原则的典型案例以外,其它一些国家对此问题的司法实践也趋于统一。例如,新加坡的Voss Peer 诉 APL 案[15]、法国REENES上诉法院审判的The MSC Magellanes(16 May 2002)一案、荷兰法庭审理的The Duke of Yare[16]案件。在这些案件的审理中,各国的法官都得出结论:记名提单坚持凭单交货原则是必须的。

四、结束语

记名提单作为物权凭证通过以上物权功能的发挥,维系着记名提单项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稳定并促成相关商业价值的实现。事实上,对记名提单物权属性的法律实践已经超越了陈旧的理论认识,最新判例显示记名提单凭单放货原则在世界多数航运国家得到了肯定。物权属性是记名提单生命力的三大重要元素之一,甚至是最重要的元素。肯定和践行记名提单的物权属性,不仅会促进记名提单相关法律规则的完善;而且将旺盛记名提单的生命力,使之有更加广阔的应用前景。



参考文献

[1] [加拿大]威廉.泰特雷著,陈海波,邬先江译,《海商法术语》.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今年10月第一版.第18页.

[2] 国内持此类观点的学者有司玉琢,邢海宝等.国际上持此类观点的学者有美国教授布莱克等.具体参见:《关于无单放货的理论与实践》.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2000)》.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第26页.[美]G.吉尔摩.C.L.布莱克《海商法》杨召南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7页.

[3] 胡正良等.《对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的再思考》.载于1996年《中国海商法年刊》.第56页.

[4] 《英汉法律词典》(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252页.或者见“Benjamin’s Sale of Goods”.第5版.18-005段对“document of title”的阐释.转引自.杨良宜著《提单及其付运单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今年6月第1版.第6页.

[5] 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 (Second Pocket Edition), P.709. West Group.ST.PAUL.MINN.2001.

[6] 转引自.杨良宜著《提单及其付运单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今年6月第1版.第6页.

[7] 同上注释2.第217页.

[8] 转引自.郭瑜著《提单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第1版.第32页.

[9] 参见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

[10] 最高人民法院(1998)交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今年第5期.

[11] 本案载于今年3月2日 人民日报《中国涉外审判案例》专栏.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www.ccmt.org.cn/hs/news/show.php?cId=700.(发布时间:2002-03-27 ).

[12] See Carver “On Bills of Lading”(London 2001), para.6-7.

[13] J I Mac William Co Inc. vs.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 [2005]UKHL 11; [2005]2W.L.R.554; [2005] 1 Lloyd’s Rep. 57.

[14] 转引自:吴南伟,徐曾沧《英国、新加坡、香港记名提单经典判例述评》.《中国海事审判年刊》(2004).人民交通出版社,第292页.

[15] 同上.第290页.

[16] 同上.第2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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