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侵占罪若干问题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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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就是“侵占”。至于如何理解“侵占”,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明确将“非法占为己有”规定为侵占行为的要件,这即是指以非法转移所有权意图而占有他人之财物,至于占有的具体方法,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实施处分行为,即将自己持有的他人之物,视为自己之物而加以处分,可以是法律上的处分行为,也可以是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前者如抵押、买卖等,后者如消费或隐匿他人财物后谎称被盗、被抢等。二是变持有为所有之行为,即使财物的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如伪造契约主张代管他人财物为自己所有。 (三)对代管的他人财物拒不退还,对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拒不交出。这是侵占行为成立的核心要件。所谓拒不退还,是指经权利人要求退还而拒不退还。因为代为保管的财物具有明确的权利人,因此,拒不退还是指权利人根据约定,要求代为保管人退还代管的财物时,代为保管人无法律根据的拒绝退还代管的财物。可见,由于在代为保管的情况下有明确的权利人,是在权利人要求退还并且应该退还时,拒不退还,因此,该种情况下代为保管人的拒绝只能是“拒不退还”而不能使用“拒不交出”来表述。所谓拒不交出,是指对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在明确权利人之后,经有关国家机关要求交出而拒绝交出。可见,在侵占他人遗忘物、埋藏物的情况下,是经有关国家机关要求交出而拒绝交出的,所以,这里只能以“拒不交出”而不能以“拒不退还”来表述。这一点应引起重视。 三、侵占罪既遂的认定问题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行为,齐备了该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为犯罪既遂。那么,侵占罪既遂的标志是怎样的呢?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和审判实践一般认为,侵占罪是即成犯,即行为人只要表明其据为所有之行为,或只要有变更持有为所有之意思时,即为本罪之既遂,实难想象本罪有未遂之状态。[5]例如,行为人侵占其为某甲之衣物而向警员表示,该衣物已遗失,愿意照价赔偿或照样制还之时,其行为已构成侵占,即使以后交还了原物仍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能为我所用。按照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的既遂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侵占的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合法持有的遗忘物、埋藏物;2、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也已持有的他人的财物的目的;3、行为人已经实施了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消费、赠与、出卖等;4、行为人对他人的所有权构成了侵犯;5、行为人被要求退还或交出而拒不退还或交出。如果虽然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意图和行为,但是,经财物所有人要求其退还而即行退还的,不构成侵占罪,更谈不上犯罪既遂。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者的意图是严格控制对本罪的惩罚面的。因此,对于认定本罪是否成立既遂,不能简单的以行为人以语言或行为表明非法占有的意图,即以本罪的既遂论处。笔者认为,侵占罪的既遂,一般应以行为人拒绝退还,并且给所有人造成财产损失为标准。 四、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问题 在广义上的侵占罪包括普通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包括我国刑法第270条和第271条规定的犯罪。但由于我国立法上将第270条规定的犯罪罪名确定为侵占罪,将第271条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确定为职务侵占罪,所以,这里探讨的侵占罪不包括其他侵占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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