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论文资料 >> 法学论文 >> 民法 >> 析垫付责任
析垫付责任

  (二)与特殊侵权损害民事责任。(1)与传承责任不同。转承责任系指雇佣人对其所雇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致人损害负有如同自己行为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的,“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121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基本上相当于转承责任。企业法人或国家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为行为,因为此时是为其服务单位尽责。垫付责任是垫付人对侵权行为人自己的行为承担先偿责任,不存在侵权行为人为垫付人尽职的因素。(2)与无过错责任不同。我国民法通则中第122,123,124条等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只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垫付责任虽然也是垫付人对侵权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但垫付人不是侵权行为人,在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从法律上讲其不是责任的最后承担者,而有权向侵权行为人追偿。无过错责任的行为人在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况且其要对自己行为负最终责任。(3)与公平责任不同。按照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因为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致害人尽管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如果他们主观上并无过错,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损害的后果实际上就由受害人自己全部承担,让无过错的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显然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所以,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损害纠纷,应根据实际情况,按何方受益及双方的经济状况分担责任。垫付责任虽然也有基于垫付人有财力上优势的考虑,但与公平责任的法理考虑则不一致。首先垫付人不是侵权损害责任的当事人,而公平责任的双方均为损害之债的直接当事人;其次,垫付人可以向侵权行为人迫偿自己的垫付费用,公平责任的双方当事人只能自己承担;最后,作为垫付责任前提的侵权责任当事人可能均有过错,如驾驶员有过错的同时受害方也有一定过错,而公平责任适用的前提就是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

  四、垫付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计有十种:(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垫付责任除与赔偿损失同属金钱责任外与其他方大难相混淆。但两者之间也存在着差别,赔偿损失指行为人因其行为致他人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不可能采取其他方式(如恢复原状等)弥补受害人所遭受损失。赔偿损失的责任人是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垫付人则不是导致损害事实的当事人;赔偿损失责任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垫付人则与损害事实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赔偿损失责任人基本上为最终责任人,垫付人则不是;赔偿损失责任范围与实际损失相等,垫付责任范围则为侵权行为人无力负担的部分。

  五、垫付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连带责任乃共同责任的一种,指两个或两个以_L的债务人分别就共同债务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债务的责任。也就是连带债务人间互为担保。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中任何一人主张全部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债务可因任何一个债务人全部清偿而消灭,承担全部债务的债务人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其应担份额。垫付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品性也有差别之处:首先,垫付人与侵权行为人并不是连带债务人,受害人并没有向垫付人和侵权行为人中任何一人主张债权的权利,只是在侵权行为人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才由垫付人负责垫付;其次,垫付人自己并不是最终责任人,因此他可以向侵权行为人追偿自己的全部垫付费用,并不像连带债务人那徉有自己的应担份额;再次,垫付人只是垫付侵权行为人无力负担部分,并不像连带债务人那样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总之,垫付责任有自己的独特法律特征,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民事责任种类和承担方式显有区别,在设定上亦有自己的法理基础,实为一种新型、独立的民事责任,尽管其在立法上的妥当性、可操作性、公正性等方面大有可商榷之处。

  注释:

  [①] 参见马士明《再谈车辆买卖不过户出了事故怎么判?》,载《法律适用》1998年第6期。

  [②] ②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7年版,第11页

  [③]参见刘恒林等主编《民法通则释义》,河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55页。

上一页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