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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制度构建


  2、有利于培养尊重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观念。在诉讼中,以被告人为中心主体。这可以从两个层面把握,第一个层面,被告人不是司法客体或手段,而是主体,不能将被告人置于被处置、被压迫甚至被凌辱、任由宰割的地位。更进一个层面,被告人是第一位的主体、中心主体或者说最主要的主体。也就是说,仅仅使被告人在司法中不成为客体是不够的,更要使其成为司法主体中的主体、第一位的主体。因此,被告人应成为诉讼活动的实质参与者和主要支配者,整个程序都尊重被告人的意志和尊严,保障其某些行为自由。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如果承认和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就会给予他们获得公开听审的机会,使他们充分有效地参与到裁判制作过程中来,成为自身实体权益乃至自身命运的决定者和控制者。被告人及其其他社会成员也会对这一审判过程的公证性和合法性产生信任和尊重【8】。 
  3、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还有如下实践价值:(1)在制度层面上,有利于我国的行事诉讼程序体系的设计;(2)有利于促使犯罪人认罪和悔罪有利于其回归社会;(3)可以将该制度与保障被害人权益问题相结合起来考虑,促使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和谐关系;(4)有利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 
  (四)能够在我国有效实施——辩诉交易制度的可实施性 
  一项法律制度在颁布之后,必须要能够有效实施,只有这样才能体现该制度的法律价值。一项法律制度能否有效实施,关键有以下几个因素: 
  首先是法的内容的有效性,法的有效性是法律得以实施的前提。法的内容体现社会需求及社会价值观的程度一定意义上决定了法的只是的有效性程度,一般说来,法的内容越合理,法就越有效,越能够得以实施【9】。我国现今由于大量的冤假错案和不尊重被告人权利的事件时有发生,同时侦破手段又有其局限性。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矛盾复杂化,犯罪数量以惊人的速度增加,而现有的刑事司法制度似乎不能完全发挥其实效。而辩诉交易制度的实行将会使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比较容易取得,从而将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我国也有辩诉交易的需求。辩诉交易制度有其合理性。因为辩诉交易是在双方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平等自愿“合意”交易的结果,所以交易的内容更具有合理性。这也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 
  其次是法律制度的整体有效性。一般说来,一个国家的法律应该是统一的、协调的,围绕法的实施的各项制度是相互配套的。法的实施一定程度上就取决于这些制度是否健全、合理、统一、高效【10】。所以我们要建立比较健全的监督体制与辩诉交易制度共同实施,同时也要提高广大刑事办案人员的素质,使辩诉交易的合理、高效的特点得以充分发挥。 
  再次,法的实施还依赖于一些社会因素,比如国家的基本制度,国家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国家的权威性等。民众的思想观念问题也是制约法律实施的因素。法律只有被接受才能被遵守。我国的法制建设要依赖于全体公民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这是我国的法律能够有效实施必不可少的条件【11】。随着对保障人权的国家化大趋势,为了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又兼顾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同时借鉴国外立法实践,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建立多元化的诉讼程序是必然方向。虽然辩诉交易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种司法制度,但是人们的思想观念正在转变,人们乐于接受那些对于我们有利的制度,所以辩诉交易制度的优越性受到了广大锐意进行司法改革人们的热烈欢迎。 
  三、相关问题的讨论 
  (一)我国是否存在辩诉交易的基础条件 
  笔者认为在一定程度上我国也具有辩诉交易制度存在的基础条件。 
  一是被告人诉讼地位的提高。虽然我国的公诉机关代表的是国家,不可能实现被告人与公诉机关的地位完全平等,但是被告人在诉讼中能与检察官对抗。我国的司法改革有一个很重要的目的那就是保护人权,所以我国诉讼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权利越来越有保障,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越来越明显。 
  二是检察官也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检察制度采取的也是起诉便宜主义。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是否会产生司法腐败 
  辩诉交易是双方利益的妥协,所以有可能在“交易”的过程中出现司法腐败,这是老百姓最担心的问题之一。现阶段,由于司法人员的素质问题,我们对于某些案件的审理,老百姓本身就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存在疑问,他们甚至认为里面有交易黑幕,如果再实施辩诉交易,用法律的形式公开承认辩诉交易的合法性,可能会使人们对我们国家的司法机关更加不信任。但是在被害人同意的基础上来实施,将会使这一问题得到基本解决。如果被害人同意实施,检察机关才能与被告人“交易”,如果被害人不同意,则不能实施辩诉交易,使交易的过程处于被害人的监督之下,使交易的透明度得到提高,减少产生腐败的可能性。同时检察机关与被告人的“交易”必须要征得上级检察机关的批准,这样几乎可以使交易黑幕存在的几率降至为零。 
  (三)辩诉交易是否有违法律的严肃性、刑事诉讼的确定性以及无罪推定原则 
  根据法律原则来看,法律是严肃的,也是严谨的,因而在刑事诉讼中抗辩双方的对立是主要的,但是能否在对立当中增加适当的“交易”(合意)的辅助手段呢?笔者认为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还是可以的,但是必须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不能滥用,让辩诉交易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发挥其优越的地方,防止和杜绝其不理因素造成的恶果。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也有辩诉交易影子的存在,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条的规定,在我国简易程序的采用必须得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三方的共同同意。这种要求无疑是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辩诉交易中程序合意的因素。此外,我国的“坦白从宽”与“辩诉交易”也有异曲同工之妙。 
  有些学者提出“我国刑事审判中的确定性与美国刑事审判中的不确定性形成鲜明的对比”,因此,“辩诉交易在我国究竟有多少应用的余地,不能不另人怀疑”。笔者认为,这种怀疑实在是多余的,修正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七年来,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不确定性也在不断增加,这一趋势亦将随着庭审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细化而日益显现,以此作为排斥辩诉交易的理由实难成立【12】。有些学者亦认为辩诉交易违法了罪行法定原则,造成同罪异罚,所以不能实施,这种看法更实片面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这也都是有可能造成同罪异罚,如果我们用法律规定辩诉交易,将其归于与自首、立功同一甚至更高地位,那么辩诉交易制度带来的效率与公正的有机结合的优越性,足以超过它的负面影响。 
  辩诉交易制度并不违背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在诉讼中的起诉阶段表现在证据不充分的条件下“存疑不起诉”,但是在后来发现有证据之后仍须起诉。辩诉交易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为前提,达到的是同样的效果。辩诉交易的实施能缩短诉讼周期,更能体现刑罚的效率性和公证性。在广泛实施辩诉交易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严格的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中实行的无罪推定原则与它们并没有本质区别。 
  (四)辩诉交易与沉默权 
  所谓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犯有罪行或者犯罪嫌疑的人,在针对司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时,所享有的拒绝回答的权利。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沉默权不仅仅意味着拒绝开口,它至少包括三个方面的涵义:第一,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说不利于自己的话,追诉方或者法院不能采取不人道或者有损尊严的方法强迫他说;第二,犯罪嫌疑人有权在讯问中始终闭口,但法官不能因此作出对他不利的裁判;第三,犯罪嫌疑人有权在知道说话后果的情况下,说一些对自己有利或不利的话,这些话必须出于自愿。如果被逼开口,法庭不能以此作为定案根据。 
  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必须与沉默权制度相结合。沉默权制度是辩诉交易制度实施的前提和基础。被告人有了沉默权才能与公诉机关“交易”,公诉机关以降低罪名或减少罪名来换取被告人放弃沉默权,否则,被告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则实施辩诉交易已无实际意义。 
  四、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规则 
  解决辩诉交易如何实施的问题的实质就是解决如何处理效率与公正的关系的问题。在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上,总体上笔者赞成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公正的优先地位不是绝对的,在一定情况下,为了效率,可以对公正作出适当的牺牲。所以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笔者认为在一定的范围内和某些特殊情况下,还是可以实施辩诉交易,这样既达到了某种程度上的公正,同时也兼顾了效率。但是在辩诉交易的实施过程中应当注意一些问题。 
  (一)辩诉交易制度实施过程中必须注意的问题 
  1、辩诉交易制度的界定 
  由于国情不同,我国的辩诉交易应当与英美法系国家有所区别,我国的辩诉交易应该界定为: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上级检察机关的批准和被害人同意的基础上,以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和辩护律师的有罪辩护为前提,检察机关以降低罪名或减少罪名或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来起诉被告人的一种司法制度。 
  2、实施辩诉交易的条件: 
  (1)当案件事实比较清楚,但证据不够充分时可以实施,虽然证据不够完全证明该犯罪行为由被告人实施,但是就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该案有重大关联。 
  (2)当取证不能时,即调查取证由于某些特殊原因已不能进行。比如主要证人突然死亡致使据以定罪的证人证言无法取得等情况。这个时候我们就可以利用辩诉交易来解决,让犯罪分子接受法律的制裁。 
  3、辩诉交易实施的范围:除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外的犯罪。 
  4、辩诉交易必须是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律师)、被害人三者意见的统一。检察机关不得不经过被害人同意而单独与被告人交易,否则严重损害被害人利益;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必须得到上级检察机关的批准;如果一项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不是自愿的和明知的,那么这必然是对正当程序的违反,其结果是无效的。 
  5、辩诉交易必须是在先建立规范的监督体制的基础上才能实施,应当由人民法院来监督实施。因为我国法院实行的并非是完全的不告不理原则,所以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及时审查辩诉交易的合法性,必须当庭询问被告人、被害人是否确实知道辩诉交易后,其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如果符合上述各项条件的,法官在原则上予以认可,不得干涉。对于不符合辩诉交易条件的,应当立即裁定撤销辩诉交易达成的协议。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程序的科学设置 
  要使辩诉交易能够有效实施,充分展现其优越性,必须要通过科学合理的程序来实现。根据以上所述,笔者认为这一程序的设置可以将刑事诉讼分为几个阶段来实施,从而使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科学合理化。 
  1、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得到上级的批准,征得被害人同意,并告知被告人采取辩诉交易制度之后得权利和义务后,可以与被告人通过律师达成辩诉交易协议,并签订辩诉交易协议书,以被害人得有罪答辩和辩护律师的有罪辩护为前提,检察机关以降低罪名或减少罪名来起诉(在该阶段必须有律师的参与)。 
  2、在法院立案阶段,立案庭的法官应当对存在辩诉交易的案件做形式审查。在庭审阶段,合议庭应当对辩诉交易做实质审查。不符合辩诉交易条件的案件,发回检察机关重新起诉。在重新起诉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不得以被告人在原辩诉交易中的“自认”作为证据进行起诉,必须是建立在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之上。 
  3、判决后被告人及被害人有权申诉。严格的司法审查机制和审判监督程序对保护当事人利益是很有必要的,但被告人不得提出上诉。 
  4、如果被告人遵守辩诉交易协议书的条款内容,则法庭应对被起诉人作出不超过法律规定此类犯罪最高刑期三分之二的判罚。 
  (三)违约救济 
  1、检察机关违反辩诉交易协议书条款时的救济。在产生这种情况时,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其卷入不必要的诉累中,从而选择是否允许检察机关重新起诉。检察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书面文件,陈述违约的根据和理由,否则人民法院应当禁止其重新起诉。 
  2、被告人违反辩诉交易协议书时的救济。被告人对自己做出的有罪答辩反悔,或者并没有完全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在决定将案件移交法院审判时,检察机关是否有权以比答辩协议中的罪名更为严重的罪行或者原罪名的加重情节起诉被告人呢?笔者认为尽管基本公正的一般原则并不禁止每一项指控,但是检察机关的报复性指控也会对正当程序的基础产生质疑。所以检察机关应当将被告人恢复到他在执行辩诉交易协议之前的地位上进行指控。同时答辩、答辩讨论等不得用作不利于曾作过答辩或参加过答辩讨论的被告人的证据。 
  结语:综上所述,辩诉交易制度是可以在我国的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加以借鉴适用,但是必须是在结合国情、民情的基础上来考虑,必须经过整合和改造,从而发挥其效率与公正相结合、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相结合、严肃的法律与灵活的“合意”相结合等特性,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 
  
【注释】
  【1】《中国青年报》第10558期第7版。 
  【2】 项振华:《美国司法价值观的新发展——评“辩诉交易”》,www.jcrb.com。 
  【3】 Saltzburg,Stephen A.,Aaniel J.Capra:American Criminal Procedure (case and commentary),West Publishing Co.4th.ed.p790转引自房爱国:《美国辩诉交易实证考察》。 
  【4】 魏晓娜:《美国辩诉交易根由之探析与品评》,中国诉讼法律网。 
  【5】 魏晓娜:《美国辩诉交易根由之探析与品评》,中国诉讼法律网。 
  【6】 陈光中、汪海燕:《刑事诉讼中的效率价值》,中国诉讼法律网。 
  【7】 陈光中、汪海燕:《刑事诉讼中的效率价值》,中国诉讼法律网。 
  【8】 左卫民、朱桐辉:《以人为本:司法改革的新理念》,北大法律周刊第146期。 
  【9】 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2页。 
  【10】 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2-363页。 
  【11】 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3-363页。 
  【12】 王琳:《从李文和案看辩诉交易》,天涯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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