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违法行为之合理定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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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法律上,利益虽不可量化,但却可以权衡。“有的利益具有更强属性,具有优先性。名誉等人格权有时还受到其他更高利益的限制,这些更高利益有时是相对的,有时是绝对的,例如国家主权。”〔12〕(P326) “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13〕(P591)那么,此时公共利益毫无例外地对人格权也应具有绝对的优先地位。“公共利益包括行政效率的利益、执法效果的利益和公众了解权的利益在内。”〔14〕(P1060) 第一,行政效果与人格权冲突。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行政行为需要追求效率,追求效率的行政行为主要是强调行政行为的运行周期短、简易程序多,注重的是方便、快捷。而公告违法行为恰恰是为了把行政相对人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避免物理强力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更大的创伤,避免使用直接强制以片面地牺牲效率而换取公平,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这并不意味着对效率的背离,行政行为要追求效率,但在执法过程中也要追求公平和正义。公告违法行为正是期待相对人自觉履行义务而作出的,给了相对人充分的选择权利,体现了对人性尊严的尊重。其次,行政主体在公告违法行为上追求的执法效果就是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决定中的法定义务,改正违法行为,来达到法定状态。“公告”即“告公”,这也是行政决定要公开的一个表现,能够使广大人民群众监督行政机关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进行文明、公正执法,使行政机关执法规范化、制度化。“公告”行为亦有“杀一儆百”、“示众”的意义在内,对那些违法乱纪的行政相对人起到威慑的作用,但又可以避免社会资源及物质财富不必要的浪费。 第二,公众了解权与人格权之冲突。了解权,又称“知的权利”、“知悉权”、“知情权”,它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政治民主权利最早出现于1946年美国第79届国会通过的《联邦行政程序法》中,该法以排除陛立法方式规定除数种政府行为公民无权了解外,其余均可了解。公民一方面要保护自己的自由,不愿意让自己的个人信息和其他私人事务让别人接近,别人知道,公开和传播,其结果是让别人较少地对他的情况有所了解;另一方面,他又要求了解自己应当知道的一切,要求社会尤其是与公民生活息息相关的方面多一些公开性,增加透明度,以满足其政治上与精神上的需求。其结果是尽量扩大信息视野,拓宽信息来源。这就存在着主张知悉与逃避知悉的二律背反。公告违法行为是对个案的公开,是在相对人拒不履行责令改正义务的前提下,把对相对人的公开扩展到对社会的公开。但这种公开不是没有条件限制的,而是要求行政机关在尽量满足社会公众对违法现象的知情权时,必须以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前提。 无疑,人类社会选择或设立政府的最终目的是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行政主体必然要为社会公共利 益服务,但这并不意味着漠视私权益。在公共利益与私权益发生冲突时私权益成为必然的牺牲品。随着法治行政的发展,行政主体在行使权力时有着越来越多的自由裁量权,“比例原则”应运而生。“其最先起于‘警察行政’的‘警察比例原则’,而‘警察比例原则’是根据警察作用具有威胁市民自由的危险性,为抑制其权力行使而构成的。”〔11〕(P59)这主要涉及到目的与手段的关系。首先,公告违法行为必须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的事实而实施,即须在行政主体职权范围之内,为追求行政法上的效果而实施的。其次,禁止过度规则,即为了追求行政执法效果而不能不惜一切代价和采取一切手段。公告违法行为正是为避免采用直接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更大损失和痛苦,而采取的间接强制使损失降到最低限度,通过道德上的谴责及内心自我反省,而达到法律效果。 三、缺陷与完善 经上述分析,公告违法行为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法律制度上都存在不规范之处,这就迫切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任何一种法律制度从设立到实施运行以及法律后果上并非都是一致的。就公告违法行为 而言,尽管本身并不涉及权利义务的增减,但客观上仍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而且正如德国刑法学家耶林所言:“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15〕(P126)同样,公告违法行为若运用不当,亦如双刃之剑。 (一)法律制度之缺陷 法律的不周延性极易导致权力行使的“真空”。目前关于公告违法行为的规定大多是由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所规定,法出多门,极不统一,且差异性也较大。行使范围、手段及救济途径也各不相同,把设立权和实施权混为一谈。法律、法规、规章之间没有很好地联结起来。在《立法法》中明确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尽管尚未明确规定涉及名誉权是否只能由法律规定,但根据法理精神以及人格权在社会生活中的日益重要性,对名誉权实施的行政强制或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来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无权设定公告违法行为。当法律明确设定后,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及行政规章只能规定具体的实施程序,但不能对法律规定的公告违法行为的对象、范围、条件、方式以及实施机关作出变更或补充规定。 (二)实际效果之缺陷 效益为法律追求的价值之一,是衡量行为、制度的优劣标准之一,而实际效果则是追求效益的实现状态及程度。公告违法行为是通过社会舆论,以引起自身谴责及评价降低,“迫使”行政相对人“自觉”履行法律义务。在日本行政法理论中“公布的实效取决于被指示者或被劝告者的态度以及一般居民、国民的反应,所以在被指示者或被劝告者不介意这种对自己的谴责或批判的情况下,公布是无力的”。 〔10〕(P171)若行政相对人毫无廉耻之心,无惭愧之感,对社会评价降低听之任之,置若罔闻,则公告违法行为并不能达到追求的效果,“作为确保行政法上的义务履行的手段,其效果是有限的”。 〔10〕(P171)因此,如何使公告违法行为与其它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衔接起来,相互配套与协调使其成为行政强制执行体系的组成部分,以最终达到实现责令改正行为所要求的履行义务之状态和效果,尚待进一步思考和研究。 (三)程序设置之缺陷 在程序设置上,公告违法行为亦有不妥之处:第一,应当适当放宽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期限,给行政相对人充分的时间自觉履行,尽量避免行政强制的实施。第二,在实施公告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对于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应尽量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不扩大、不丑化、不失真的态度,不使用污辱、贬损的词语和语气。第三,由于处罚行为是针对相对人本人,故应在法律中进行明确规定,当公告违法行为期限届满,行政相对人仍不履行义务,行政主体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可采用直接行政强制。第四,在救济程序中,大多仅规定行政救济,并未规定是否可提起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无权利则无救济”,法律应对此进行明确规定救济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和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告违法行为作为一种行政强制行为,理应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公民对于公告违法行为的不当行使,及造成的损失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告违法行为虽然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实施,但有可能损害其他公民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充分保护每一个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法律应赋予每一个与强制执行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利害关系人,请求救济的权利,而不仅仅限于行政相对人。公告违法行为是一动态的行为过程,根据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构成理论,公告违法行为由告诫、决定公告违法、实施公告违法等阶段复合而成。不同阶段的行为性质都会因其方式及内容不同而可能变化,这就导致不同的阶段会有不同的法律救济途径。公告违法行为的基础性行为是责令改正行为而非行政处罚,这直接影响到利害关系人以何种行为作为被申诉、复议、司法审查的对象。正是由于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间既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未主动恢复到法律规范所要求的状态,也未在法定救济期间提起法律救济,行政机关才启动公告违法行为,因而为了保持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以及行政执法的权威性,行政相对人在进入公告违法行为阶段时已丧失了向人民法院申请质疑责令改正行为合法性的权利,故不宜对责令改正行为再提起诉讼 . 尽管公告违法行为已包涵“告诫”的意思,但作为行政公开的要求,公告机关还是应把履行期限、拟采取的公告违法事实的方式等事项告知义务人,以督促其自觉履行义务。“告诫是行政行为还是单纯的通知、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从法律保护的观点来看,任何情况下都应当视为行政行为。”〔16〕(P489)利害关系人应具有对告诫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作出公告违法决定阶段,虽然尚未对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但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来看,也应该赋予利害关系人一定诉权。而在实施阶 段利害关系人具有诉权则毫无异议。 参 考 文 献 [1]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M].台北:三民书局,1980. [2]管欧。中国行政法总论[M].台北:蓝星打字排版公司,1981. [3]叶必丰。假行政行为[J].判例与研究,1998,(4)。 [4]杨小君。行政处罚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5]应松年。行政行为法[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2. [6]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J].中国法学,1998,(3)。 [7][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邓正来。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 [8][美]贝勒斯。法律的原则[M].张文显,等。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9]杨解君。秩序、权力与法律控制——行政处罚法研究[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99. [10][日]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M].吴微。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11][日]盐野宏。行政法[M].杨建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2]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14]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15]林山田。刑罚学(修订本)[M].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92. [16][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高家伟。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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