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对中国传统法的继承
摘要: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法》,依据世界各国最新刑法学说和立法体例制定的同时。对中国家族本位的法
律精神与法律制度进行改造并加以继承。近年来的“刑法修正案”与司法解释,显示出刑事立法与司法的一些内容有
向传统回归的表现。回顾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法》对中国传统法的继承,分析近代刑法继承中国传统法的特点与学
理,固有传统法制在近代的转换或许可以留给我们诸多的启示。
关键词:南京国民政府;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三五刑法》);中国传统法
中国近代法制史上最后一部刑法一1935年《中 华民国刑法》(下称《三五刑法》)的制定,面临着清末
以来刑法近代化如出一辙的难题:即在刑法的制定过
程中,一方面要依据世界各国最新刑法学说和立法体
例,另一方面则必须面对固有刑法传统。南京国民政
府的刑事立法者们在西方刑法理论与中国传统法制
之间,是如何面对中国刑法传统并完成《三五刑法》制
定的?在探究中国传统法文化如何转换,寻找发掘建
设现代法治文明之传统文化资源的今天,以及近来的
“刑法修正案”与司法解释的一些内容向传统法回归
的当下,以《三五刑法》继承中国传统法为视角,研究
其如何继承中国传统法,最终完成科学、完备与进步
之刑法典的制定,仍不失为一个有意义的论题。
一、《三五刑法》的制定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奠都南京后,在援用北洋政
府《暂行新刑律》的同时,司法部长王宠惠受命在训政
体系下负责制定刑法典。刑法典草案以北洋政府的
《刑法第二次修正草案》为基础,并吸收德日的刑法理
论略加修改而成。该刑法草案于1928年3月在立法
院三读通过并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定名为《中华
民国刑法》,通称“1日刑法”或(--JkN法》。南京国民政
府在《二八刑法》颁布后不久,因其不适应国内外形
势,于1931年即再责立法院刑法起草委员进行修改,
历时三载,四易其稿。草案最后于1935年1月1日颁
布并于同年7月1日实施,是为《三五刑法》(又称“新
刑法”)。《三五刑法》分为总则、分则两编,47章,387
条。总则包括法例、刑事责任、未遂犯、共犯、刑名、累
犯、并合论罪、刑之酌科、加减例、缓刑、假释、时效等
计99条,12章;分则共计258条,分35章。刑法典规
定了适应社会进步、经济发展因素等相关的许多罪
名,同时也基于固有传统法律确定了一些罪名。
《三五刑法》建构在西方刑法体系的基础之上,体
现了西方刑法反对封建罪刑擅断、反对封建等级制
度、反对残酷刑罚的精神。它总结了清末以来刑事立
法的经验和教训,“参酌最近外国立法例”,秉承大清
新刑律所确定的罪刑法定、罪刑等价、刑罚人道的三
大原则,并加入社会防卫理论。奠都南京的民国政府,
制颁法典,确立近代“六法”体系,大部抄袭西方法制。
尽管如此,《三五刑法》在大量沿袭西方刑法理论的同
时,也体现出“保存国粹”、“弘扬中华文化”的精神,在
相当层面上继承了中国固有宗法伦理的内容。
(一)刑法总则对中国传统法的继承
1.对传统恤刑原则的继承
《三五刑法》制定之初,司法部拟定的中华民国刑
法修订要旨中之第十个方面规定,“未满十八岁人,与
已满八十岁人,不得处死刑无期徒刑,以示矜宥。”【,班
这一原则的指导下,总则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采取三
分制,规定:“未满14岁人之行为,不罚。14岁以上未
满18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满80岁人之行为,得
减轻其刑”。(第18条)“瘩哑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第20条)这实际是传统老幼废疾减刑的传统,体现
出中国传统的恤刑主义精神。
恤刑观念和制度,在中国法律社会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清末修定的《大清新刑律》中的刑事责任年龄
的规定,体现了中国传统的恤刑主义。《大清新刑律》
规定:“痦哑人或未满十六岁人或满八十岁人犯罪者,
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第50条)理由是,“八十岁以
上精神渐昏吒……自不能与普通之犯罪者同论,故酌
量情节,减轻本刑一等或二等。”闭《刑法第二次修正
案》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也沿袭清末的改革成果,规
定:“满八十岁人或聋哑人犯罪者,减本刑一等。”(第
5l条)此后,南京国民政府的《二八刑法》,主要是在
《刑法第二次修正案》的基础上完成的。《三五刑法》继
承了传统恤刑的精神和近代法律的改革成果,更加系
统地规定老人得减免刑罚。
我国台湾学者戴炎辉先生将恤刑主义(原则)归
纳为死刑的恤刑、对于特别身份人的恤刑、从轻法、数
罪的恤刑、刑之减免、因罪人而致罪者的宽刑等六种
具体的表现。翻《三五刑法》刑事责任年龄三分制的规
定吸收了西方大陆法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同时保留
了中国传统的“特别身份人的恤刑”的制度,一方面是
“恤幼”的精神,另一方面是“满80岁人减刑”的“矜
老”精神,表明《三五刑法》继承传统法中重视刑罚预
防犯罪的功能。
2.对传统自首原则的继承
《三五刑法》中关于“自首”的解释是,于侦查机关
尚未发觉犯罪之前,行为人向该管机关申告自己之犯
罪事实,而自愿接受法院之裁判者,称自首。[4】对于自
首者,《三五刑法》规定,“对于未发觉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减轻其刑,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第62
条)《三五刑法》不仅继承了我国《唐律·名例律》中关
于“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的规定,也继承了
清末以来“自白”的概念。《大清新刑律草案》有“自首”
“必须备具四要件:一、自己之犯罪。二、必于觉前。若
于发觉后告言己罪,乃告白,非自首。三、告知于官。惟
例外告知被害者,亦准自首法。四、于官署就审判。四
者不备即不得准予自首也”的规定。口这里说明了自首
必须具备的条件,同时也说明“自白”的含义。关于“自
白”的解释是,若于该管公务员已然发觉犯罪之后,方
自动到案者,仅得以“投案”视之,至于投案后处于自
愿而供述不利于己之犯罪内容者,则系“自白”,与自
首间尚属有别。14]清末以来至民国将“自首”与“自白”
概念的区分,是传统法的“自首”继承和发展。近代之
“自首”一如传统,以“犯罪未发”为前提,如此才能“原
其罪”,即免除刑罚。“自白”则是以“犯罪已发”为前
提,“自白”者不能“原其罪”,只能减轻刑罚。
(二)刑法分则对传统刑法罪名及其精神的继承
《三五刑法》在体现近代刑法新罪名的同时,不少
罪名继承了传统法。分则中的罪名排列,继承了清末
以来依据立宪而确立权宜的轻重而安排,即按照国家
治安、公益、国民权益的次序“集类分章,略分序次。”
1.国家治安方面继承传统法的罪名
主要体现在继承清末以来的“内乱罪”的设置上。
《三五刑法》规定的“内乱罪”分为“普通内乱罪”和“暴
动内乱罪”两种。“普通内乱罪”是指“意图破坏国体、
窃据国土,或以非法之方法变更国宪、颠覆政府,而以
强暴或胁迫著手实行者。”“暴动内乱罪”则是“以暴动
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第100条及第101条)沈家本在清末曾说明了“内乱罪”源于十恶之谋反。图民
初的刑法继承了这一传统罪名的设置。但将“内乱罪”
分为“预备犯”及“阴谋犯”的处治条款。《三五刑法》继
承了此前的法律成果。
2.维持社会公益而体现传统法精神的罪名
传统社会有对各级官吏给予特权法保护,但对官
吏犯罪也有比常人更加严厉的处罚。如古代官吏犯罪
有公罪和私罪的区分,“公罪”是因公事而过失犯,“私
罪”是不因公事或者故犯。两罪在处罚原则上私罪处罚
为重。这一法律的规定,实质上是使危害社会公益,伤
害实行公务的官吏,不可以与凡人同论。《大清新刑律》
在急功近利制定的过程中,丢失这一传统的不少规定。
但《三五刑法》为继承了传统法这一精神。表现在:
(1)公务人员犯罪特别加重的犯罪。第二百六十
一条关于“公务员强迫栽种罂粟或贩运罂粟种子罪”
规定,“公务员利用权力强迫他人犯前条(指“栽种罂
粟或贩运罂粟种子罪”)之罪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而一般主体犯“栽种罂粟或贩运罂粟种子罪”,分别情
况,只判处五年以下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公务人员犯罪一般加重的犯罪。此处的“一般
加重”是相比较上述的特别加重而言。如侵占罪加重,
专门规定了“公务公益侵占罪”:“对与公务上或因公
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处以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第336
条)。而对“普通侵占罪”的量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并科以千元以下罚金。此外,还有对公务
人员规定“加重刑至二分之一”之类的犯罪。这类犯罪
主要有:“非纯粹渎职罪”,条文规定“公务员假借职务
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渎职罪)以外
各罪者,加重刑至二分之一”(第134条),非纯粹渎职
罪也称准渎职罪,是指公务人员滥用职权犯渎职罪以
外的行为。“媒介性交或猥渎罪”:公务员包庇他人犯
该罪,“依各该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3l
条)。“公务员包庇赌博罪”规定:“公务员包庇他人犯
本章(赌博罪)各条之罪者,依各该条之规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第271条)。
3.保护国民权益而体现传统法精神的罪名
为了维护儒家传统的秩序的理性主义而保护国
民权益,这些罪名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1)体现传统“准五服以制罪”精神的罪名
中国传统的“准五服以制罪”,是指家族范围的亲
属间的犯罪,据五等丧服所规定的亲等来确定罪与非
罪或刑罚的轻重。这~原则为《晋律》首创。“准五服
以制罪”以《唐律》规定的最为完备。《三五刑法》中体
现这一精神的罪名包括:
首先是对直系血亲尊亲属有杀伤、诬告、遗弃、妨
害自由等犯罪行为,比侵犯常人加重处罚。这些罪名
主要规定在“杀人罪”、“伪证及诬告罪”、“伤害罪”、
“剥夺行动自由罪”、“侵害坟墓尸体罪”与“遗弃罪”等
相关罪名中。如对普通的杀人罪规定,“杀人者,处死
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71条)但对
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则设有“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相
对较重的刑罚规定。对普通的“伪证及诬告罪”,处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意图陷害直系血亲尊亲属,而犯
前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170条,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