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知情权公益诉讼研究-经济法
·当前位置: 学海荡舟-论文 >> 论文资料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
消费者知情权公益诉讼研究


  一、问题的缘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参阅案例》今年第3期上公布了刘雪娟诉杭州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南京苏宁环球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苏宁购物中心)消费者权益纠纷案。该案的主要案情是:南京电大女教师刘雪娟于今年1月26日在苏宁购物中心购买由乐金公司生产的一瓶价格为170元的海皙蓝 O2时光嫩肤液,该化妆品的外包装上只标明限用期限到今年11月27日,并未标明开瓶后的使用期限和正确使用方法。刘雪娟购买后开瓶使用,并于今年3月8日以化妆品的限用期限不能等同于开瓶后的使用期限,乐金公司和苏宁购物中心未在该化妆品的外包装上标明开瓶后的安全使用期限和正确使用方法,致使其难以正确使用为由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两被告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不当标示行为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消费者知情权,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在海皙蓝O2时光嫩肤液的外包装上标明开瓶使用期限和正确使用方法并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购买的化妆品海皙蓝O2时光嫩肤液外包装底部标明的限用期限应视为开瓶前或开瓶后都应达到的使用期限,因国家法律和行业规范对开瓶后的使用期限没有强制性的要求,故判决驳回原告刘雪娟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刘雪娟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雪娟购买的海皙蓝O2时光嫩肤液包装上标明的限用期限不包括开瓶后的使用期限的要求合理合法,乐金公司对本案化妆品使用期限的标注误导了消费者,侵害了刘雪娟及其他消费者的知情权。二审法院同时认为,刘雪娟要求两被告在海皙蓝O2时光嫩肤液的外包装上标明开瓶后的使用期限,该主张的权利是指向刘雪娟本人和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其诉讼请求虽然合理,但已超出本案能够处理的范围,故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刘雪娟其购买的海皙蓝O2时光嫩肤液的开瓶使用期限,并判决驳回刘雪娟要求两被告在与其购买的海皙蓝O2时光嫩肤液同样产品上标明开瓶使用期限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起主张知情权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原告以一个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提出了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并代表群体消费者提出了一个涉及公众权益的诉讼请求,但因为我国现行民事案件中的权利人、标的物均是特定的,法律保护特定民事主体自身的合法权益,刘雪娟的此项诉讼请求已超出一般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而现行法律、法规对群体消费者权利的诉讼问题并未作出特别规定,因此本案对该项诉讼请求未能予以支持。但我们不能因此否认该项请求的合理性,都说“有权利必有救济”,这项合理性的请求如何才能得到司法的有效救济?笔者认为只有建立我国消费者知情权公益诉讼制度才能解决这一问题。

  二、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一)公益诉讼的起源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成形于美国。1863年美国制定了《反欺骗政府法》,该法(在1986年修改后)规定任何个人或者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的名义控告违法的一方,并在胜诉后分得一部分罚金。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第一部反托拉斯法案,即《谢尔曼法》,1914年又制定了《克莱顿法》,规定对托拉斯的行为除了受害人有权起诉外,检察官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经济责任、刑事责任;而且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诉请禁止性裁决。与此相适应,《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第17条规定:“法定情况下,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提起。” 这是美国公益诉讼的雏形。20世纪60年代,公益诉讼在美国正式出现。二战后,美国发生了巨大的社会变革,一些既有的制度受到多方面的挑战,出现了各种改革方案。为了保护环境、消费者、女性、儿童和有色人种等设立了许多公益机构,由此而进行的诉讼即公益诉讼。

  除了美国外,英国、德国、印度等都实行了公益诉讼。在发展中国家中,印度是第一个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1975年,英迪拉?甘地领导的国大党政府突然宣布国家进入紧急状态。在这之后的两年紧急状态期间,国家实行新闻审查,逮捕了成千上万的持不同政见者,无数弱势群体的利益受到了侵害而无人顾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被非法剥夺。紧急状态结束后,新闻自由开始恢复,新闻媒体开始揭露社会中的镇压、暴力等侵害人权的行为,这些都引起了律师、法官和社会工作者的关注。受到以上情况的激发,印度最高法院的两名大法官Bhagwati和 Krishna Iyer于1977年提供了一份报告,建议有必要设立一种特别的诉讼形式,这就是印度公益诉讼的开端。印度公益诉讼有两个特征,第一是放松了对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任何人和民间团体都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而不必证明其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第二,独创了“书信管辖权”,法院可以根据任何人或者组织写的信件、明信片或者新闻报道行使公益诉讼的管辖权。

  (二)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概念和特征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法内建立的为纠正公共性的违法行为、保护公共利益而采取的一项司法救济制度,其保护的对象是民事公益。所谓民事公益,是指全体公民或不特定社会公众依法享有公共民事权益的总和,包括对国有财产的所有权、环境权、消费者权益等多项内容。民事公益诉讼作为公益诉讼中的重要部分,其特征符合民事诉讼和公益诉讼的一般特征。

  目前,我国立法中只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和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犯罪行为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属公益诉讼。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立法中尚无公益诉讼的内容。

  民事公益诉讼除遵循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律,具有民事诉讼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如下特征:

  1、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的不确定性和被告的确定性。由于社会公众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除特定的国家机关外,权利直接或间接受到侵害,甚至权利未受到侵害的公众的个体及公益组织都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的主体范围十分广泛;相反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却是特定的。

  2、无直接利害关系性。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与侵害后果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公益组织或法定的国家机关(检察院)。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的权益也许并没有直接受到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关系相对人不法行为的侵害,但其认为这种行为侵害了社会公众的民事权利,或社会公众的民事权利有被侵害的现实威胁,或者当事人的权益受到直接的侵害,其诉讼请求并不在于对自身民事权利受侵害的救济,而是对社会公众民事权利受侵害的救济。因此,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不以直接利害关系为连接。也就是说民事公益诉讼不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基础,只要有社会公众的民事权利受到某种侵害,原告就有权利向人民法院主张司法救济。

  3、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的既判力的扩张性。民事公益的受害人并不一定直接参加诉讼,而是由国家机关或普通公民、公益组织代表民事公益受害人进行诉讼,这种代表资格不是依据被害人的选举或委托产生的,而是由法律规定的、授权的,无需征得被害人同意,也不可能征得其同意,因为他们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人数和范围是不确定的。人民法院的裁判并不仅仅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有拘束力,对社会公众、特定的国家机关、公益组织均有拘束力,均产生法律效力。

  三、适用民事公益诉讼来解决消费者知情权的必要性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 概念和主体特征

  消费者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对消费者知情权作了具体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归纳出,消费者知情权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①、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服务的有关情况。③、消费者有权知悉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

  消费者知情权主体的特征如下:

  1、消费者知情权主体仅为生活消费者

  消费者知情权主体只能是消费者,而且仅为生活消费者。消费者行为目的为生活消费而非为生产消费,已为各国消费者保护法所确认。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质产品或消耗劳动服务的行为生产消费是指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消耗,它属于生产过程本身,生产的结果是生产出了新产品,因而人们一般不将其作为消费,而是作为生产本身。所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调整生活消费,而不调整生产消费。

  2、消费者知情权的主体仅为个体自然人

  消费者知情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是否包括法人组织?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未作明确规定,法学界有争论。有观点认为,消费者仅指个人或个体社会成员,如中国国家标准局1985年6月29日颁布的《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即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也有观点认为,“消费者不能仅限于个体社会成员,也应包括法人组织,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等。” 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在市场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体社会成员,而单位是有组织的群体,并不像个人那样处于弱势地位,单位无特殊保护的必要。当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单位可以依照《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寻求保护

  (二)传统消费者知情权诉讼机制的缺陷

  我国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民事诉讼法》,虽对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在程序和实体方面作了相应的规定,甚至在实体方面作了倾斜性的规定,但这只是建立在传统的民法理论和民事诉讼法机制的基础之上。传统的民法案件往往是一对一的关系,即原被告之间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法院判决的效力一般具有相对性,判决效力作用的主体范围原则上只及于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判决承担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消费者领域中的案件有一部分也是特定的,例如房地产消费者案件,其客体范围特定而且是一种特定物。但是,如果在消费者知情权案件中,消费者受到侵害的不是特定产品的特定品质,而是一种工业化生产流程中普遍适用于所有商品的问题(例如包装),则由于此类问题并不是特定而是普遍适用于所有不特定商品,因此其问题对于所有未来的潜在消费者而言均是普遍存在而且必然存在的,此类案件实际上并非是一对一的关系,而是一种普遍性的案件。

  对于这种具有普遍性的消费者知情权案件,根据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只有那些具体的消费产品或接收服务的消费者,符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条件,才能对涉及到自己知情权的利益提起诉讼,而不能对涉及公众的包括潜在消费者知情权的利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其结果是,在个别人提起的诉讼中,可能其本人知情权的利益得到了保护,但其他受同一违法行为侵害人的以及公众知情权的利益却未必能得到保护,特别是潜在的消费者知情权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即使按照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也不能全面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利益。在诉讼代表人制度中,诉讼代表人可以代表多数人提起诉讼,但从其权利登记制度来看,诉讼判决只对进行了权利登记的受害人有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登记的则不适用判决结果,也就是说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判决并无扩张的效力。同时,通过诉讼代表人方式救济的也只能是现实的受害者利益,而不包括那些潜在的消费者利益。上述刘雪娟案件,消费者对于化装品的外包装标注期限的知情权问题,属于消费者知情权领域中的一种普遍性的案件,涉及到刘雪娟和其他公众消费者知情权的利益。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民事案件的权利人、标的物均是特定的,法律保护特定的民事主体自身的合法权益,刘雪娟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本案能够处理的范围,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群体消费者知情权的诉讼问题并未作出特别的规定,故本案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 上一篇论文:
  • 下一篇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