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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债法律制度的完善

  分税制下是“一级政府,一级财政”,各级政府要有相应的融资能力才能够顺利完成本身的财政职能。在不可能大幅度提税的情况下,只有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地方财政的发债资格,才能使中央在地方事务上的权力过度膨胀的局面得以缓解,也才能使地方政府“自己的事自己做”。

  (三)地方政府非正常渠道融资 中央监管困难

  事实上,只要地方政府需要就完全可以规避法律的禁止和中央政府的管制,通过非正常渠道融资,变相发债,例如以各类公司、基金的名义“合法”融资,或以各种集资、摊派等手段“合法”借钱。如果说地方税收收入、预算内的非税收收入中央政府还容易管制的话,那对于这些预算外收入和制度外收入,中央政府的调控便收效甚微了。

  因此,既然无法避免地方政府走“歪门邪道”,那就应该允许其“正大光明”地举债。这样就能通过法律——一种包含完整、明确的实体和程序性权利、义务配置规则的规制形式,对地方政府的融资进行规范,促使其取消不合理收费,减少预算外和制度外资金,从而也加强了中央政府的调控能力。

  三、我国发行地方债的可行性

  我国已具备了一定的发行地方公债的条件,然而,应强调的是,这种发行仍然是有限度、有选择的发行。地方债发行具备可行性的原因有二:

  (一)中央政府多年发债经验和强大的宏观调空机制

  中央政府已有多年发行国债、管理国债的经验,无论在债券种类还是发行机构上都已经形成了系统。特别是东南亚国家金融危机以来,政府又进一步加强了国债的管理,尤其是强化了财政部门的统一管理职能,这就为地方政府发行公债以及随之而来的监控打下了基础。[5]

  (二) 居民银行存款充足 具有投资积极性

  巨大的储蓄存款数额为地方公债发行提供了广阔的市场空间,这也符合国家刺激消费需求和投资,解决市场疲软、有效需求不足的财政政策。但要吸引居民将手中闲钱从银行中拿出转而投资地方公债,就有两个问题要解决:一是地方公债资信度应得到保证,这就与下文将要阐述的监管之成败密不可分,一般而言,地方债券的信用值应在中央国债和企业债券之间。二是地方公债的利率问题,应比银行利率和中央债券利率均略高,才能对投资者产生利益驱动力。

  同时,地方公债所筹集到的资金大多是和当地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这样就进一步保证了投资地方公债的积极性。

  四、地方公债的监管

  国债与税收最大异同在于其“有偿性”,若政府借债剧增、债务管理失控,“有借无还”,就会引起国家财政危机,因此,无论对中央债券还是地方债券,各国都实施严格的法律与行政监管。地方债券以地方财政、信用作为担保,地方政府的债务危机不仅会使得地方财政遭受巨大撞击,整个国家的经济体系也会受到直接影响。

  因此,虽然对于“发不发”地方债券的答案必然是肯定的,但“怎么发”才是关键。至少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控制:[6]

  (一)监管主体

  一方面是中央政府的监管,地方债发行必须上报中央政府审批。财政部应该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地方偿债能力、国家经济发展政策、宏观调控等诸多因素,对地方政府上报的发债规模进行审查、批准,这是“事前监督”。同时,在债券发行过程,还要对发行机构资格、发行过程等进行控制,这是“事中监督”。除此,还应进行“事后监督”,使所筹资金能真正运用到预先拟订的项目,完成地方公债促进当地基础设施建设的应有效用;也要对地方债券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估,并公布。

  另一方面是地方人大的监督。地方政府指定的具体债务计划,必须连同当年地方预算草案一起提交地方人大,审查批准后方可上报中央。同时,从法理上说,加强人大在国债发行、运用、偿还等环节上的决定、审议、批准权,也是“财政民主主义”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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