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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秩序的调整方式,与道德、宗教、政策、纪律等社会调整方式相比较存在着自己独特的特征,也成为当今社会调整的主要内容。对法治社会的倡导和向往的同时,法律作为“人造”的社会现象,其运行的过程与结果为人们所关注。法学家更多关注的是法律的本质和社会效果亦即法律是追求“公平”还是“效益”的争论。笔者认为,法律的调整作为社会现象既是社会的目的,也是一种手段;从目的方面,法律追求的是公平和公正,一个社会实现公正的程度是衡量法律效果的主要尺度;从手段方面,法律的运行需要运行成本和收益的比较,用经济学的眼光分析法律运行的效益是必要的。法治社会需要有“以法治国”到“依法而治”的过程,此间法律从手段上升为目的,亦即从微观公平上升发展为宏观公正的过程。法治社会是法制现代化的唯一目标与逻辑结果,是“法律至上”和“法律普遍适用”的运作体制,本文试图对法律运行的成本----经济成本和社会成本进行简要的分析,检讨一些不合理的成本,并就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律运行略作探讨。 一. 法治社会的前提成本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被宪法确认,这既是战略目标,又是系统的建设工程。法律得以有效运行的前提是相应的经济、文化、政治条件的成熟,无论哪一方面都需要法律资源的投入,即是法制改革的成本。 第一,法治社会的文化条件,法的观念与法律意识是法治实现的必备条件,有之尚能使社会主体具备明确的理性标准,完成从法律到道德信仰的升华,最终为法律的实践创造条件。因此,法律的普遍适用必须以法律意识和法的精神为前提,而法律的培养并非朝夕,无论“英国式和法治”还是“美国式法治”都是日积月累的过程。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政府推进型”的特征,往往忽视了法律的文化背景,出现了“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对抗,这是值得注意的。从法律意识的培养上看,其本身就是一个需要大量人力、财力、时间的系统性工程。简单地说,法律的群众意识(法律宣传与普及)与法律的职业教育(法学研究与教学)需要几代人的奋斗。 第二,法治社会的政治条件,法治状态下的政治模式,必须是依照法律和法的精神对国家政治中的各种职权进行控制的分权模式。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机制是法治社会的前提,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其归宿。法治建设首先是宪政制度的建设,是对公民权利本位的实现。一个国家的权力分配、机构设置与变动、政党制度等首先是评价能不能法治的标准,我国要完成权力的均衡与制约、政党制度的宪政化,以及对权利本位的推崇尚需时间,重要的是要尽量减少消极成本如社会不稳定所可能带来的不良影响,世界上通过政变(暴动方式)取得的宪政可能是一种进步,但首先是一种资源的浪费,其次是法治的负效用作用的体现。 第三,法治的经济条件,平等自由的市场经济是经济基础。上层建筑决定于经济基础,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经济,因此,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本身也是法治建设的逻辑前提,经济不平等基础上的社会关系根本无法达到法治,对两权利分化的控制是法治之必要。 第四,法治的本土资源,法治的建设需要对法律的本土资源加以有效利用和改善,完成“人之法治”到“法之法治”的过程,为也是一个历史性的课题。 二、法律运行过程中的成本 法治社会是法律的运行不断良性循环的结果,从立法到法的执行、法的适用以及法律的监督,其间的相互推进使法治保持持久生命力。笔者认为,在法律意识已经培养成熟、人民都乐于守法的情况下,改善立法、执法、司法的环境,提高效率,使法律运行的成本合理化,最低化,从而追求最大的法治幸福。 1、法律的创制——立法是法治权威的基础和行为合理性的主要评价标准,法律体系完善与立法质量的提高是一项基本工程,依法治目的前提条件须是有法可依,此处立法不仅是数量上的要求,还要求质量上的要求以及立法的效率的提高。立法活动所需的成本之高昂表现在立法的准备(立项、调查、理论),通过修改以及公布、宣传,才能有实际的法。一些法律已出台却没有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于是被人们“遗忘”——我国立法中很多国家法律成为人们遗忘的角落。因此,立法还要与社会保持和谐一致,谐调发展,以防止法律形式化的出现。至于立法过程中各种利益的冲突与竞合也需要一个平衡的过程 。 2、法律的执行——依法行政制度化、程序化、公开化是依法治国的关键。笔者认为需要探讨两方面的选择:一者是依法办事与依政策办事的选择,依政策办事由于其特有的直接性、灵活性一直成为行政执法中的首要选择,甚至认为依政策办事就是依法办事。实际上两者区别悬殊、政策不仅有中央政策还有很多低层次的土政策,这些政策恰恰成为法律实施的障碍,法制的改革必须经由依政策到依法的过程,只有依法办事,依法行政,才能实现制度化、程序化、公开化。二者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选择。我国对正义的选择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形式不正义,只追求实体正义,而“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因而两者都不能实现;第二、强调形式正义,出现了程序公正的同时,忽视了实体正义;第三、强调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兼顾,但总的来说行政执法实际上更注重对实体正义的实现。事实上,两者之矛盾并不能简单化解,实体与程序的公正一直对立统一,而法治的社会在执法上更应该强调制度化、程序化、公开化,这需要执法程序的完备,执法人员素质的提高,执法成本的增加。 3、法律的适用——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的标志,是法律运行过程中的手段与目标的统一。法律的公正通过司法活动来实现,笔者认为法律的适用必须完成以下结合:第一,司法独立与有效监督的结合,司法独立体现在司法机关的独立、法官的独立以司法活动的独立,排除干扰依法适用法律,当前重要的是将司法行政一体化问题彻底解决,与此同时,对独立司法的监督要更多的投入,从事前的预防到事后的调整,均应在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情况下进行。第二,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结合,对公正的追求是法律当事人进入司法的目标,但由于司法腐败、司法人员素质的原因,公正总是擦间而过,与此同时“赢了官司,输了钱”是当前的一个司法特点,对公正与效率的追求成为梦想。第三、宏观效益与微观效益的结合,从微观上讲,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过高(还包括诉讼风险),法院(司法机关)则没有风险,主要追求的是成本的减少,但无论什么样的诉讼都必经一些程序,此间人力、财力的投入应科学确定。与此同时,一个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追求,也应注重成本,如审理的公开性使多数人在得社会效益,一个正确的判决可以避免更小的诉果,因此司法的宏观运行为人们所关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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