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调解的理论与实践研究-法学理论
·当前位置: 学海荡舟-论文 >> 论文资料 >> 法律论文 >> 法学理论
诉讼调解的理论与实践研究


诉讼调解,是指由人民法院主持,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劝说教育,使诉讼双方依法自愿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终结案件审理的一种诉讼活动。在审判实践中,部分法官对诉讼调解工作存在着一些错误认识。有的认为诉讼调解容易给群众留下“和稀泥”的印象,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有的认为诉讼调解太难,法官花费时间、精力不值。作为一名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笔者深深体会案件纠纷并不是敌我矛盾,法官抓好、抓实诉讼调解工作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司法为民宗旨的需要;是彻底化解纠纷,弘扬中华民族“以和为贵”传统美德的需要;是实现“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推进新时期审判工作健康发展的需要;是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办案原则的需要。为了做好诉讼调解工作,笔者认为应该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研讨。

    一、认识调解优势。笔者认为,对民商事案件、部分自诉案件调解结案能化解纠纷,加强和睦团结,还有利于优化经济环境,其效果比判决结案更好。加强诉讼调解,有法律和现实意义。主要表现在:

    1、调解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部分自诉案件,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也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

    2、诉讼案件的性质决定了可以进行调解。民商事案件大多数由邻里及家庭纠纷引起,或因生产、经营活动中违约、侵权行为引起,当事人之间没有深仇大恨,“打官司”的目的是为了化解纠纷,保护或实现其合法权益,案件本身具有可调和性。部分自诉案件是轻微刑事案件,性质不严重,大多由民事纠纷引起,而且多半双方均有过错,调解处理不致于放纵犯罪。

    3、调解结案能较好地平衡当事人利益,便于化解纠纷,和睦邻里,促进经济合作,是解决纠纷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最佳方式,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实质内容,最能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4、调解结案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当事人能自觉息诉,不会发生缠诉、上诉、申诉、上访情况,减少了法院重复工作,又提高了工作效率,当事人也满意。

    5、当事人选择调解结案后,由于不伤和气,双方服从调解协议、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的主动性就大大增强,真正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数量减少,避免了给法院留下执行包袱,能有效节省司法资源。

    二、把握调解前提。诉讼调解必须有前提,有了前提调解工作才能水到渠成。笔者的体会是:

    1、秉承司法为民宗旨,充当人民群众信任的调解员。法官要视群众为亲人,做到一张笑脸相迎,一把椅子让坐,一杯开水解渴;进门有迎声,问话有答声,出门有送声;接待热心,询问真心,办事诚心,解释细心;生人熟人一个样,本地外地一个样,领导群众一个样,事大事小一个样,以实际言行体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法官还要注重自身形象,不私下接触当事人,不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搅和在一起,不向当事人谋取任何形式的利益,工作要细,作风要实,不要给当事人留下办案武断草率、偏袒对方当事人的印象。法官要以务实心态认真办理每一件案件,热情接待每一位当事人,赢得群众的尊敬和信赖,为案件调解营造宽松、和谐气氛。大多数人身损害案件,由于双方对薄公堂,都在气头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多持异议。特别是对法医鉴定结论,即使是最常见、最明了的伤情,也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如若法庭不准许,就会到处告状说剥夺了其诉权。这就要求法官心胸开阔,不要认为当事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就是“刁难”,而应按照人体伤情鉴定标准的具体条款和法医学专业知识予以耐心解释,消除当事人的误解和猜疑。有些轻伤害自诉案件,不少被告人也总是以“正当防卫”来抗辩。这也需要审判人员结合事实与法律,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充分阐述正当防卫与故意伤害的联系与区别,让被告人虽输了官司,但要输得明白,也能提高法律认识,为促成调解创造条件。

    2、调解要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不能“和稀泥”。当事人委托了代理人、辩护人,就是为了在法庭上讨个说法,争个是非曲直。只有把案情查清了,找到了症结,才能对症下药,做好双方的调解工作。如果法官自己业务不精,审理案件遮遮掩掩,心里没底,不能对案情归纳总结,不敢对事实作出定性,就不好主持调解。即使暂时强行调解结案了,当事人还会不服气,还会旧事重提,还可能引起更大的纠纷,不能真正做到息诉止讼。

    3、调解要自愿、合法,不得强迫调解,不得以拖促调、以判压调,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第三人的权益。

    4、部分自诉案件存在附带民事诉讼,这有利于调解。民事赔偿方面调解成功,可能促成整个自诉案件调解结案。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案件主动权一般把握在自诉人手中。自诉人有起诉的权利,也有获得经济赔偿后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权利。

    5、诉讼调解不宜强调当庭结案率。一段时期以来,强调当庭结案率有点不正常地成为反映法院审判质量与效率的一个数字标准。笔者认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不应当过分强调当庭结案率。因为诉辩双方在法庭上为查事实、讲道理而理论一番后,双方在情绪上都还比较激动,“火药味”还比较浓,当庭配合调解的可能性比较小。只有先休庭,先“冷”一段时间,让当事人心态平和了,然后再调解,效果显然会更好。

    三、运用调解技巧。调解是一项综合工作,需要法官不懈努力,做大量过细的工作,笔者认为法官在调解中要重步骤,重技巧,做到以下几点:

    1、查事明责、以理促调。调解要通过开庭,以证据、事实、法律服人。法官根据诉辩双方的争论焦点,提出法庭调查、辩论的重心,组织、指导双方正确举证、质证,在调查核实、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及时认证。通过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使诉辩双方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过错大小,可能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个大致了解,为即将进行的调解做好心理准备。调解前,法庭要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及性质对双方当事人阐明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的基本观点,对当事人有悖法律规定的错误认识要从法律、法理角度予以解释、澄清。如当事人过分扩大“正当防卫”的外延,认为只要对方先动手就可以不计后果随意殴打的错误认识等,都要帮当事人做通工作,从思想上予以纠正。力求有罪、或有错的一方真诚悔罪、认错,也要做工作争取另一方大度、宽容。调解时,可面对面调解,也可单独做工作。但有时面对面调解过于严肃,弄不好还会话不投机又起事端。这时就要进行个别调解,法官在充分听取意见的情况下有针对性地做工作。等到双方气消了,对案件有了正确认识了,再叫到一块调解,效果会更好。

    2、寻求支持,凝聚合力。要使诉讼调解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必须要营造一个有利于诉讼调解的司法环境。调解经济纠纷时,对一些影响经济建设总体目标的重大案件(如涉及国企改革、招商引资、重点工程建设等方面的经济纠纷等),以及涉及乡镇政府、村(居)委会和政府各职能部门、国有、集体企业的诉讼案件,法官可以及时向党委、人大汇报,向政府、政协通报,寻求他们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审理案件就会事半功倍。如我院审理多名原告诉胡某某、某镇政府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某镇政府认为胡某某驾车肇事,镇政府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法官耐心做工作,指出镇政府在案发路段未能尽到法定建设和养护职责,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该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同时介绍了三名死者家中的悲惨现状。镇政府的立场虽有所松动,但仍消极观望。我院又主动向县委、县人大、县委政法委领导汇报,取得他们的理解与支持,帮助我院一同做协调工作,最后镇政府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主动承担了部分民事赔偿责任,该案得以顺利审结。调解民间纠纷案件时,也可以邀请当事人比较信任的基层组织干部、当地派出所民警、知法懂法的亲友、单位领导参加,通过他们对当事人施加影响,促使双方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如林某诉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刘的丈夫系城管干部,在取缔林占地摆摊的过程中与林发生揪扭,刘即手持煤渣上前为丈夫帮忙,将林的头部砸伤。林起诉后,刘丈夫所在单位领导积极做被告一方的工作,动员刘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原告也承认了自己占地摆摊的错误。双方握手言和,取得了较好的结案效果。

  • 上一篇论文:
  • 下一篇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