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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它作为我国民事审判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许多优势,既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又体现出我国传统文化中互谅互让、以和为贵的思想,被外国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富有特色的一项制度,作为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长期以来,它在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始终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一)、司法调解的优势 1、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调解对于当事人最重要的便利就是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团结,这也是大部分法律学人的共识,很多纠纷在感情上的对立已经达到无法化解的程度,作为最后的手段才把纠纷提交到法院解决,审判中的直接表现是“对簿公堂”、“势不两立”,而调解意向的达成首先可使当事人在情绪上有所缓和,在此基础上对话解决问题显然要比法官在开庭时查清事实认清是非、当事人竭力为自己辩护,然后再做判决容易。而且判决大多是一刀两断式的,在司法程序上可以结案,但双方当事人原有的联系已遭到破坏,以后很少来往,这就损害了社区中原来存在的尽管有纠纷但仍能互助的社会关系,损害了社区中长期存在的看不见的社会网络,即所谓“一代官司百代仇”。对于企业则割断了经济联系,经济效益直接受损。而调解有效地降低了诉讼的对抗性,其本身是一个修复和缓和当事人关系的一个努力,它给当事人所带来的创伤和振动比较小,结案后的结果很多是“和好如初”,原有的联系依然保存,而且很可能因为矛盾的解除,关系更好一些,自然有助于社会和谐。同时,由于司法调解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胜诉败诉的问题,符合中国人这种受人情约束,脸面制约的文化传统,调解使双方当事人面子上都过得去,可谓“双赢”。不可否认,司法调解在过去的历史里对于及时、有效地解决纷争,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和良好的社会秩序,确实发挥了重大而积极的作用。 2、符合诉讼效益,节约诉讼成本。 调解具有简便、高效、经济的特点,对当事人而言,调解无需支付鉴定费、公告费、上诉费等,减少了开庭次数,甚至没有开庭,无须上诉,避免了旅途奔波,节约了大量成本;对法院和法官而言,及时调解,提前结案,可以减少诉讼环节,文书制作更加简便,上诉申诉案件减少,大大节省了诉讼资源,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了办案效率,法官在相同的工作时间内可以办理更多的案件,而且调解可以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一并解决更多的争议,而不必一一另案处理,也是提高效率的重要方面,快速和低成本的调解各纠纷不仅符合法院所追求的公平与效率两大主题,毫无疑问,也符合大多数当事人的利益。此外,如果采用司法调解方式结案,大部分案件还不需要强制执行,有法谚云“调解为最适当之强制执行”,在调解框架下,当事人根据自身的履行能力作出了履行债务的承诺,这有便于债务的最终履行,从而减轻对执行的压力,在数额不大的民事纠纷中,法官经常会要求债务人直接把钱拿到法院,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署生效后,法院可以立即将债务人的钱款交给债权人,即时履行的情况下,甚至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对于大额经济纠纷或赔偿案,在义务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调解的非对抗性和数额上的让步也有利于其自觉履行。虽然很多调解协议的达成并不能绝对保证债务人即时履行或自觉履行,但就总体而言,调解在执行方面的优势仍然是明显的。 3、具有信息保密性,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 诉讼案件经常涉及当事人各方面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判决强调公开开庭,公开质证、认证,公开宣判,公开判决书,只有少量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开庭审理,而调解往往参加的人较少,只要双方当事人合意不公开,法院应当不公开调解。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许多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矛盾,引起他人议论,在债务纠纷中,债务人不愿意公开负债的情况,避免信誉危机。而调解中信息的保密性往往能够满足当事人不愿意将那些私人事务、私人信息公之于众的要求,消除了当事人的后顾之忧,给当事人创造了一个和谐信赖的环境和气氛,避免了因为审判公开将私事外扬而可能陷入的窘境及带来的伤害和负面影响。 4、信访隐患的最大化解 在法院,法官都不愿意看到自己的当事人因案件不能得到解决或不能正确解决而不断的上访和申诉,而当事人对判决的认可程度明显低于调解,以判决结案的许多案件不能使其真正信服,判决的息诉率低,在基层法院经常会有当事人上访,过激行为时有发生,这样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受到破坏,而调解可以解决这种困境,将矛盾内化在基层,不向更大范围蔓延,因为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出于双方自愿,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当事人从心理上更容易接受调解协议,行动上更愿意履行协议内容,即使在调解协议达成的过程中,法官的说服教育起了一定的作用,也须经过当事人同意,由其决定协议是否能够生效,这样协议是自己意思的表达,当事人一般不会再三到法院上访,请求解决。因此,调解能够取得案结事了、彻底化解纠纷的效果,有利于维护亲情、友情,防止矛盾激化,避免了不稳定因素的产生,达成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所以调解也受到众多法官的青睐。 (二)司法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1、调解原则的规定不尽合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一规定确定了法院调解民事案件的三个基本原则:第一、自愿原则;第二、合法原则;第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在这三个原则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争议较大而前两项原则基本合理,但在审判实践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忽视当事人权利的错误倾向。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始终尊重当事人意志,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调解过程,在互谅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从而使用权纠纷得以解决,自愿原则正体现了调解的这一本质特征,作为调解的基本原则之一,本不应有任何异议,但我国调解制度采用的是职权主义原则,调解是作为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导致了法官的作用大而当事人作用小,法官主动而当事人消极,法官权力大而当事人权利小的职权主义诉讼格局,使得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难以很好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为了追求高结案率,经常出现违背当事人意志的强制调解现象。调解追求的不是法律上的公平合理合法原则是为了防止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恶意调解。如果当事人自愿放弃部分权利以尽快解决纠纷,也是其两相权衡之后,认为于己有利而决定的。因而应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应以法律错误或显失公平为由干予调解。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无助于调解的达成,也并不现实。案件事实与是非是否清楚实际上与调解的合法性或有效性并没有必然联系。因为若强调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则须进行严格调查,从而耗时耗资,牺牲程序利益。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其争议,是由于调解的经济效益,而非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过于强调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混淆了调解与审判的区别,缺乏实际操作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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